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兆熙
訴訟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101 號),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於
80年5 月1 日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印尼關係企業即PT .CHIN
HAUR INDONESIA公司(下稱PT公司)任職,
兩造約定每月工
資美金3,300 元,即新台幣(下同)99,900元,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受僱
期間,又伊97年間因罹患
慢性疾病辦理留職停薪,98年間辦理復職,至106 年7 月遭
被告公司解僱,工作年資自77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
日止共29年,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爰以
本件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先位主張退休金基數為44,平均工資
99,9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4,395,600 元(99,900×44=4,395,600 ),縱認先
位請求無理由,
惟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7 月26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資
遣費2,897,100 元(99,900×29=2,897,100 )及3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99,000元,合計2,997,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9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公司於80年間與PT公司合資,原告於80年5 月
1 日自願前往PT公司任職,由PT公司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原
告之工作簽證,聘為PT公司之員工,PT公司依當地
法令向印
尼政府繳交提繳一定比例金額,原告亦自行從薪資中提繳2%
之比例,原告自願前往PT公司任職後,兩造間即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故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原告於97年10
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並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離職退休金,
包含
資遣費、勞退基金、一次繳清之老年儲蓄基金及競賽獎
金合計94,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原告
復於98年間自行
前往PT公司應聘而回任,PT公司再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原告
之工作簽證,服務至106 年7 月間,原告再度自PT公司離職
,並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退休金130,667,452 印尼盾/
盧比,包含已給付之退休金、老年儲蓄基金之項目,原告所
領取確為勞退基金;PT公司
非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亦非
伊公司之
分公司,縱認PT公司於94年間經股權變動後,伊公
司為PT公司之股東,兩者亦僅為關係企業,兩者各自具有獨
立人格及獨立財產、人事,分屬不同法人,伊公司負責人林
金成偶有協助PT公司,此僅屬林金成與PT公司間之委聘關係
,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嗣於
80年5 月1 日前往印尼PT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82年7 月26
日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
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101 號卷【下
稱橋院卷】第13至14頁)。
㈡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94
,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原告106 年7 月再度自PT公司
離職,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130,667,452 印尼盾/ 盧比
(並有印尼機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各2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108 至109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工作期間應否併計:
⒈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
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
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
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
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
予以形骸化,即認該多數
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逕由具控制權
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此為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有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意見略同),故
2 企業之人事、薪資、財務如屬共同,且資金運用及公司經
營
堪認均屬由相同之負責人運籌帷幄,勞工即可主張其受雇
之多數雇主實質上為同一雇主。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0
年5 月1 日前往印尼PT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於82年7 月26
日間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公司既於原告前往PT公司任職2 年多以後,始辦理
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是掛
名於其公司,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
加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PT公司為被告公司
在印尼之關係企業,且其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PT公司任職
,即合於情理,尚
難認顯無可採。更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公司參與PT公司之投資申請,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同時列
有被告公司高雄住址及PT公司之印尼地址,且PT公司之英文
名稱與被告公司發音相同,已提出印尼政府准許申請擴大投
資設廠之文件【含中譯本】、產品型錄封面封底數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與後述證人所證
亦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
上開主張尤難認為不
實。
⒊依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而被派駐PT公司之原告主管(目前
已離職)趙建中證稱
略以:原告是被被告公司指派去PT公司
任職的,當初同行3 人中,1 人已離職,另1 人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伊任職期間雖為PT公司在印
尼當地之法定代理人(應指形式上)即總經理,但無法參與
股東會議或公司決策,需遵從被告公司之指示行事,PT公司
要採購什麼、要增加什麼項目、要聘請什麼樣的技術人員,
伊沒辦法作決定,都需要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以上的
人決定,PT公司之臺灣幹部要請假,伊雖有權同意,但基本
上仍需向被告公司報備,PT公司之臺灣幹部回臺灣時,99%
都會回被告公司和其他部門溝通一下,伊會向董事長爭取為
臺灣幹部調整薪水,當時PT公司的董事長與被告公司相同,
是林金成,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因身體有狀況需長期治療
,有申請留職停薪,伊有向被告公司之上級口頭報告後批准
,原告98年10月11日再出境至印尼PT公司任職前,亦有先在
臺灣地區的被告公司工作1 個半月,後來聽原告說公司以虧
損的理由,請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50 頁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公司並未質疑證人曾任職於其公司,
嗣後
如同原告轉任職於PT公司,亦未質疑證人為PT公司之總經理
,則以證人之身分,就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當無隨意為不實
證述之可能,更何況其所證亦合於近年來,台商至國外設廠
之一般情形,是證人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開事證及證人所證,
堪認PT公司係被告為擴展其企業版
圖,在印尼所另闢之關係企業,PT公司之人事、薪資、財務
及資金運用及其他重大決策等,均由被告公司充分掌握,則
堪認原告係被被告公司改調派至印尼之PT公司任職,且以被
告公司未隨即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情形,堪認調派之時
,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並未說明何
以可在2 年多以後,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實,則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始終
繫於被告公司,則本件原告之工作期間,當應併計任職於被
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PT公司之期間。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
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退休金之
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
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勞工當然享有
之既得權利,雇主自不得於勞工已可申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
休金之時,無端藉故剝奪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⒉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3頁),在自PT公司離職之106 年7
月,已滿上開規定可自請退休之55歲;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
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0年5 月1 日前往印
尼PT公司任職,依證人趙建中所證,於97年10月21日因病留
職停薪,98年10月11日復職,並不爭執最終於106 年7 月離
職,且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勞動關係始終存在於其與被告
公司間,且其工作期間應併計任職於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期
間,則即使扣除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
期間仍有約28年,亦已合於上開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及不
計年齡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自PT公司離職時,已合於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當
不得無端藉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剝奪原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原告工作上有何疏失,
則原告主張其有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堪認
於法有據。
㈢關於留職停薪期間應否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中:
如上所述,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而留職停薪顧
名思義,勞工已因故未繼續工作,只因考量其他因素,保留
其原有職位,等待其復職,但因勞工未提供原職位之勞務,
故停止給付工資,既已停止給付當時工資,自亦無延期後付
工資之可言,則勞工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
金基數之工作年資中,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期間仍應計入其
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顯與事理相違,
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
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工作年資約28年,依上開規定,前15年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共有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13年,每年以
1 個基數計算,共有13個基數,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
休金之基數為43個基數。而原告主張其任職PT公司之每月薪
資為99,900元,平均工資應以99,900元計算,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被告公司僅辯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無需給付
退休金、資遣費),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退休金
金額為4,295,700 元(99,900×43=4,295,700)。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留職停薪)
時,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94,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且
106 年7 月自PT公司離職時,再度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
130,667,452 印尼盾/ 盧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
公司辯稱上開款項
乃PT公司按原告工資提繳部分比例,並由
原告自行提繳工資部分比例,以作為離職時可領取之退休金
,而原告主張上開提繳及離職時給付之制度,雖為印尼政府
勞工之制度,但該款項非屬退休金,然就上開款項核發文件
之記載,所得類別分別為「資遣費、勞退基金、一次繳清之
老年儲蓄基金及競賽獎金」、「退休金、老年儲蓄基金」,
此有原告提出經專業翻譯顧問社提出之中譯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且勞工法制為2 次世界大戰後開
始盛行,各國勞工保護規定之訂立,多數參考德、日等先進
國家之制度,堪認印尼方面之制度應與臺灣地區大致雷同,
而上開款項係於原告在職期間提繳,於離職時給付,且雇主
應提繳,勞工亦需提繳,與新制之退休金條例規定性質相近
,故離職時所給付者,堪認屬與退休金、資遣費等性質相似
之給付,此由證人趙建中亦證稱上開款項之性質屬「退職金
」(見本院卷第242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則上開
款項中屬PT公司提繳部分,自應認屬被告公司依印尼政府規
定所給付之退休金,應自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給付
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
⒋原告主張上開印尼政府發給之印尼盾/ 盧比,換算新台幣共
478,456 元,PT公司提繳部分為310,996 元(見本院第234
至235 頁表示意見㈦狀
所載),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
3,984,704 元(4,295,700 -310,996 =3,984,704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給付4,395,600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於3,984,704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
於法有據(僅金額部分不符),互斥之備位部分,即無再予
審理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