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張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部 副理,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兩造固於94年7 月1 日以 後約定用勞退新制,並未結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78年至94年6 月30日),是原告仍 保有相關權利。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78年4 月6 日 起受僱於被告,以年滿55歲及工作年資28年,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 、2 款自請退休要件,被告亦准原告於106 年7 月 1 日退休。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時,依法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舊制16年期間之31個基數之勞退金新臺幣(下同) 1,007,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2,500元×31基數=1,007 ,5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兩造前於106年8月1日勞資協 調不成立,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00元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4年6 月間以書面徵詢原告就勞工退休 金制度之選擇,原告依其個人意願選擇94年7 月1 日以後適 用勞退新制。又原告雖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 告之行業別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 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釋所示,於87年4 月 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斯時並 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未曾簽訂或 協議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退 休金。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工 作年資,自87年4 月1 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時起至94年6 月 30日止,共計7 年3 個月,為15個基數,以原告退休前6 個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2,417元【計算式:( 32,600+32,800+ 32,600+32,500+32,500+31,500)÷6 =32,4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僅 為486,255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2,417元×15基數=48 6,255 元】,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領取舊制退休金均遭拒, 故被告尚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就新制退休金皆 有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部副理,嗣於 106 年7 月1 日退休。(本院卷第4、23頁) 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以 年滿55歲及工作年資28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2 款自 請退休要件,被告亦准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本院 卷第4 至5、23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本院卷第4 、25 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 原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何?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金 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依原告所提出其申請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 薪資單計算,其各該月之薪資分別為32,600元、32,800元、 32,600元、32,500元、32,500元、31,500元,其平均薪資應 為每月32,417元,則原告主張應以月薪32,500元計算退休金 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應為多少?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 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7條、第8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自78年4月 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30日止,其年資已逾15年,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 歲以上之規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所經 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屬其他工商服務業,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所公 告之擴張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為兩造所不否認,認原 告服務之行業應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 於87年3月31日前之年資,並不能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於當時亦查 無可適用之法令,則原告主張其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亦得據以請求核發退休金,應就兩造就原告自78年4月6日起 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得請求退休金之約 定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參以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由勞雇雙方協 商計算之」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年資是否應 計入退休年資乙節,經協商後,被告有同意系爭年資可計入 退休年資之證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年資,應自87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合計為7年3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未超 過15年,應給予每滿1年兩2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 計為15個基數。 ⒉又依原告退休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417元計算,其得 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86,255元(計算方式:15個基數每月 平均薪資32,417元=486,2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退休金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8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均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