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雲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鴻良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
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就有關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00 元,故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