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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鴻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 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就有關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