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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洪玲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究 員。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負責人張家祥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最近工作表現不好,要原告休息一陣子,自 翌日起不用再上班等語,而以口頭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 嗣原告於翌日(18日)上午前往被告處向張家祥問明其意, 張家祥表示係無薪休假,但休假期間模糊不清,其真意即係 自同年月17日起解僱原告,其解僱並不合法。經原告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於106年5月3日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 雄分處(下稱高雄加工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 告當場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 既已於105年5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雖被告之後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勞保投 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0,300元計算,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 12 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年資為2.26年,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4,239元、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 3,030元,總計37,269元。另原告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多名員工向負責人張家祥反應原告易暴怒 難以溝通,且影響工作,張家祥遂於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詢 問原因,建議原告是否請休假,待調整好即可上班,並無向 原告表示翌日起即不用上班。詎原告翌日逾上班時間未著工 作服,且穿著脫鞋至被告處要求資遣未果後離去,即未再上 班。經被告主管及其他員工以通訊軟體簡訊詢問原告是否請 假,均未獲原告回覆。嗣被告於106年5月3日在高雄加工區 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同意原告返回公司工作、休假 期間計薪方式與職務調動之主張,原告卻翻異前詞,執意要 求被告資遣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究員,投保薪資為30 ,3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工資3,030元。 (三)原告於106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要求被告依勞基法規 定予以資遣。 (四)原告於106年5月9日收到被告106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五)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34,239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被告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係主張被告有違法解僱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致損害其權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 法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負責人張家祥有於106年4月17日口頭向其 表示要其休息一陣子,自翌日起不用再上班。復於翌日向原 告表示係無薪休假,其真意即係自同年月17日起解僱原告等 語。被告於本院則稱:其有向原告建議可休息幾天,請假就 不給薪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但否認有要原告不要再 來上班。是綜合其2人所述,至多可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 要休息請假,需以無薪休假之方式,如此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與「解僱」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義自屬有別。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君於本院證稱:原告前一陣子對所有 同事的情緒狀況都很差,我們有把這事情反應給老闆;當天 (應指106年4月17日)下午快要下班之際,老闆找原告,出 來我有主動問原告看聊些什麼,她說老闆叫她回去休息幾天 再回去上班;「小龔」是我及原告的主管,因為原告隔天就 突然沒來,小龔在會議上說原告先留職停薪等語(本院卷第 89、90頁),及卷附原告與林麗君於106年4月18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稱:「早上小龔有跟大家說我的狀況 嗎」,林麗君回以:「說你目前應該是留職停薪」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可見張家祥確有因公司內其他員工之反應而 與原告商談,並建議原告休息,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將其解 僱之情形。且縱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正常上班,被告 公司人員亦先以原告為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實無原告所指 被告違法解僱之情。再依卷附原告與擔任被告內勤主管之張 家祥之妻於106年4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家祥 之妻稱:「洪玲...妳這兩天都沒來上班,也沒有消息...我 們想了解一下,你是想要休息幾天,還是有什麼想法,如果 想要休息,要麻煩妳告訴我們想休息多久?」,原告即回以 :「...我也有進去公司找總經理問他叫我休息是什麼意思 ,總經理叫我無薪休假我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是倘被告有解僱原告之意,或已將原告解僱,張家祥之 妻又何需於原告不來上班之後再向其確認其不來上班之真意 為何?況依原告回傳之對話,其亦僅提及被告要求無薪休假 ,並未提及被告已將其解僱,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法解 僱之情。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 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 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此協議,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以 求勞資關係和諧,保障勞工權益等語,可見僱主於經勞雇雙 方協議之情形下,非不得採行無薪休假。是被告縱有未得原 告同意而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是否仍應依 原約定勞動條件給付報酬之問題,與違法解僱尚屬有間。況 本件被告實際上尚未對原告施以無薪休假,原告即逕自將被 告要其無薪休假之用語解讀為已將其解僱而不再至公司上班 ,並認被告為違法解僱,自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確於106年4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此由 原告於106年4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106年4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可知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不 論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或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55 頁反面),其內容均仍為原告之單方陳述。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6年4月17日將其違法解僱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自不得執此遽認為被告違法解僱之依據。 4.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將其違法解僱 之情,則原告以遭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前揭請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 復未主張其有其他符合前揭請求資遣費之情形,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被告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1.按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承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即與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指非自願離職之要 件不符。原告復未主張其有其他符合前揭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則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工資3,030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上班至106年4月17日止,之後即未再上班,至今106年度已 終結,而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工資3,030元乙節 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假未休工資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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