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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甘承儒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 日前之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夢時 代購物中心0000-0000 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 車場區)」標案,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該標案經理職務,派駐在該標案清潔工作現場,負責 管理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於同年8 月5 日 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赴大陸經商,但復於106 年2 月2 日起再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該標案經理,工作內容及待遇均同前, 伊於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藉口「聽說你去刷別間公司的卡,你明天不用 來了」,將伊解僱,被告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是被告公司自106 年3 月15日非法解僱之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另被告公司於 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均未給付伊薪資,共 積欠薪資4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 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離職後,伊公司並未要求 原告回任工作,當無違法解僱之情事,其實,原告係與伊公 司負責人投資合作「夢時代購物中心2016~2018年度全館清 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車場區)」標案,故伊公司每月固 定按該標案利潤計算分紅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派 駐在被告公司承攬之清潔工作現場,負責管理之工作,月薪 為3 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有 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莉芯合夥投資合作被告公司投標之 「夢時代購物中心0000-0000 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 圍及停車場區)」標案,總共出資450 萬元,曾莉芯出資35 0 萬元佔總股份4.7 成,原告出資100 萬元出資佔1.3 成, 雙方約定不論此標案之營利為盈或負,皆以上開比例分擔權 利義務(下稱系爭標案,並有合夥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7頁)。 ㈢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並有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8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是否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受被告 公司僱用擔任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僅係合夥投資系爭標案,但上開期 間其公司並未僱用原告擔任該標案清潔工作現場之經理,經 查: 1.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 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 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 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 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 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莉芯合夥投資合作被告 公司投標之系爭標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標案係 由被告公司出名投標(見本院卷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 標案之契約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至108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見本院卷第113 頁系爭標案契約書),原告自 105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派駐在被 告公司承攬之上開標案清潔工作現場,負責管理之工作,並 於同年8 月5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原告對該標案之清潔工作現場管理,非僅已有經驗,且攸 關其合夥投資之利潤,當屬適合之經理管理人選,則原告主 張其於105 年8 月初離職後,赴大陸地區工作,應被告公司 之邀約再重新受僱擔任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職務,自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堪認合於情理,甚有可能。 3.原告就其主張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受被告 公司僱用擔任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之事實,已提出其 於該期間將現場督導情形以電子通訊Line傳送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資料為證,其中包含以文字說明工作進度、以圖片顯示 現場工作情形,及就工作處理之意見交換,有該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與系爭標 案有合夥關係,其僅係以合夥人身分曾在工作場所出現云云 ,但被告不爭執原告在105 年8 月初離職至106 年2 月初之 期間,原已赴大陸地區工作,而赴大陸工作前,原告既在自 己參與合夥之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短暫受僱後離職,顯見就該 標案合夥事業之執行,應與其他合夥人有所齟齬,否則焉有 可能捨本身合夥事業而遠赴他鄉工作之可能,而在赴大陸工 作將近半年後,重回參與合夥之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且 大量傳送現場工作之報告予參與合夥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益 見尤有可能係被重新僱用擔任原有之現場管理經理職務。尤 以原告在通訊內容中曾說明「我上月只休息2 天」、「薪水 不要算錯了」、「照以前3 萬,沒休息另外加」、「我的薪 資麻煩給我現金」、「我的薪資入帳了嗎」,而被告公司負 責人就原告上開表示並未加以駁斥,僅就其他事項有加以說 明(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則由上開事證及原告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聯繫內容,堪認原告就其主張106 年 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系爭標 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事實之舉證,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 之優勢證據程度,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反證上開事實並 非確實存在,則兩造間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 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主張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受僱期間之薪資仍 為每月3 萬元,非僅合於之前受僱同樣職務之薪資約定(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公司僅否認上開期間存有僱傭 契約關係,但對於如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薪資之約定並未加 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受僱期間,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薪資數額為43,000元,經核亦無不合(30,000×【 1 +13/30 】=43,000),同可認定。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薪資: 1.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權益,規定雇主得解雇勞工之事由有 2 種,在第11條規定雇主須經預告之解雇,第12條規定雇主 得不經預告之解雇,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系爭標案清潔工作現場經理 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 僅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並未說明有解雇被告之舉動 及合法事由,原告亦未主張其有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則當 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薪資,而原告目前實際上並未從事原有之系爭標案清潔 工作現場經理工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上所述可知 ,原告實際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係因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關係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5日 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薪資30,000元,於法即屬 有據,但因本件工作係基於系爭標案,而系爭標案之契約時 間至108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為止,故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薪 資之最終復職日為108 年6 月1 日前(見本院卷第129 頁言 詞辯論筆錄),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6 年12月3 日(見調解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前之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於法有據,均應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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