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劉建成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良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84元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484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減縮為㈠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6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良安行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廠區負責鐵砂清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 萬至3 萬元不等。原告於受僱
期間係依被告公司排定
之出勤表與其他員工輪班工作,而被告公司時常要求原告於
例假日或休息日上班,卻從未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於105 年
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尿毒症,更於106 年9 月21日因慢性腎衰
竭急性惡化,開始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後至阮綜合醫院接受
左手動靜脈廔管手術,其後每週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3 次,
而原告出院後於106 年10月5 日向被告公司表示需請病假休
養,
惟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負責之工作需一人單獨作業,原
告罹患
上開疾病後已不
適合繼續從事該工作,
乃要求原告休
畢特別休假後,再於106 年10月15日離職,且因原告不諳
法
律,只能依照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員之要求,於離職單事由欄
上填寫「生病」並簽名,被告公司則於106 年10月15日將原
告退保。然而,原告並無離職之意,實係被告公司以原告不
適合繼續從事先前工作要求原告離職,此屬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所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㈡茲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為下列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⒈原告至106 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未
休過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15日之未休假工資
13,800元(計算式:每日920 元×15日=13,800元),扣除
被告已匯款11,260元,應為2,540 元(13,800元-11,260元
=2,540 元)。
⒉被告公司預告期間僅10日,未經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雙方
間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8,400元(每日920
元×20日=18,400元)。
⒊按照勞退新制計算之
資遣費145,399 元予原告,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6,339 元(計
算式:2,540 元+18,400元+145,399 元=166,339 元)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9條、第38條第4 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6,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
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係擔任鐵砂清除工作,離職前月薪為
22,520元,而原告之工作係與其他員工輪班排休,輪班排休
之休息日並非固定於星期六日,原告以其排班於星期六日工
作,要求給付加班費與休假日加倍工資,自有誤解;再者,
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難以負荷工作,且居住地在屏東,上班
往返工作地小港過於勞累,為全心養病遂於106 年10月5 日
向被告公司表達辭職之意,並填具離職單,此係基於原告之
自由意志,並無原告
所稱受人事部員工要求而誤予填寫離職
單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無所據。
㈡其次,原告表示辭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經人事部員
工善意告知,原告遂於離職單上填寫離職日為106 年10月15
日,被告公司並依此為原告申報退保。又勞工保險之月投保
薪資係按
主管機關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而列,並非勞雇
雙方約定之實際薪資,且原告以月投保薪資計算加班費、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亦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而原告於106 年度確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換算工資為
11,260元(計算式:月薪22,520元÷30日×15日=11,260元
),並非原告所稱之13,800元,然因原告未於最後一次發薪
期間至被告公司辦理移交與結算手續,且並未依被告公司之
簡訊通知前來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實非被告公司拒絕支
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4 月23日任職,工作期間原
告於105 年間罹患尿毒症,106 年9 月21日請假,在106 年
10月5 日由原告母親陪同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㈡原告辦理前項請假手續時簽署自願離職單,同意在106 年10
月15日自願離職。
㈢原告自106 年10月5 日自簽署自願離職單時,尚有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抑或係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400元、資遣費145,
399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未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抑或係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雇主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應依同法第16
條規定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謂
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 條規定,該法規定係屬勞動契約之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上開最低標準,故勞動基準法中有關保障勞工權益之規
定乃屬
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禁止之規定,雇主與勞工之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自不得抵觸以上規定,否則依法應屬
無效。
⒉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因罹患尿毒症、腎衰竭、糖
尿病等疾病,需長年洗腎,又身體虛弱,其與原告詳談之後
,告知其身體狀況,恐無法勝任中鋼工作,其固在自願的情
況下,理解其無法勝任工作而自願簽署該自願離職單,故原
告聽從證人甲○○之意,然在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單之同時,
被告卻也不法規避了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
17條之法定最低勞動條件,給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定,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行為,並與民法
誠信原則之強制規
定有違,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且該自願離
職單僅空泛寫明「勞方同意放棄
勞僱期間之權力行使,不再
有任何
異議,並放棄民事
求償權。」,未能使原告知悉其所
真正放棄的係何種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行使,尚
難認此生放
棄主張之法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以其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
。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400元、資遣
費145,399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之身體的確無法勝任工作,被告不
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終止契約,反以勸告原告簽發自願離
職單之方式自動離職,違反強制規定,欲以自願離職取代資
方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故此仍應視為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
該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不得因此而
免除,故就此預告工資
,仍應給付,以原告受僱至106 年4 月22日已滿10年,被告
公司未經30日預告期間滿,僅間隔10日期間即終止雙方間勞
動契約,而原告自106 年10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之最
近6 個月(106 年4 月至9 月)月薪,依原告106 年個人領
薪名卡所示,月薪欄固載22,520元,然
被告人力短缺,致所
僱三班制人力,僅有二班人力相互支援,此有證人即原告公
司主管乙○○於本院證述
可佐(見院卷第89頁),就該加班
費部分,仍應視為具有
對價性及經常性(99年度
台上字第18
25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25,090元(32,8
38元+30,971元+15,764元+24,897元+26,303元+19,767
元=150,540 元,150,540 元÷6 個月=25,090元),日薪
為836 元(25,090元÷30日=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6720 元(每日836 元×20日=
16,7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之月薪為25,090
元,其自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10月15日離職
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
6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 +6/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1,479 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31,479 元,
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
令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單,實則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
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40 元,是否有
據?
被告公司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然原告至106 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
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15日之未休假工資11,260元(計算式:
每月25,090元÷1/2 =12,545元),扣除被告已匯款11,260
元,應為1,285 元(12,545元-11,260元=1,285 元),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
38條第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4 元(資遣
費131,479 元、預告期間工資16,7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
見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