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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紀雅惠       陳志傑       王麗芬       陳鳳珠       林曉菁       謝美娟       洪素卿       林妍杏       許庭珍       郭姝君       胡映慈       李沛玲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告 謝美娟新台幣捌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原告郭姝君新台幣肆萬肆仟 零陸拾元、原告林妍杏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李沛 玲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原告洪素卿新台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玖元、原告許庭珍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原告 陳志傑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紀雅惠新台幣貳仟壹 佰零柒元、原告胡映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原告林曉菁新 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至原告王麗芬勞工退休金專戶 、提繳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至原告謝美娟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 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郭姝君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 幣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林妍杏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 陸仟伍佰柒拾元至原告李沛玲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 捌佰壹拾元至原告洪素卿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貳佰 柒拾元至原告許庭珍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 元至原告陳志傑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 至原告紀雅惠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原 告胡映慈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 陳鳳珠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至原告林 曉菁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麗芬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原告謝美娟以新台幣 玖仟元、原告郭姝君以新台幣伍仟元、原告林妍杏以新台幣貳仟 元、原告李沛玲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以洪素卿新台幣壹萬 壹仟元、原告許庭珍以新台幣柒仟元、原告陳志傑以新台幣壹仟 元、原告紀雅惠以新台幣伍佰元、原告胡映慈以新台幣貳佰元、 原告陳鳳珠以新台幣壹仟元、原告林曉菁以新台幣貳仟元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王麗芬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謝美 娟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郭姝君供擔保、 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妍杏供擔保、以新台幣 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沛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 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洪素卿供擔保、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許庭珍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陳志傑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紀 雅惠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胡映慈供擔保、 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鳳珠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 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林曉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資金出現狀況無法繼續營業為由,終止與原告 10人(原告陳鳳珠、林曉菁除外)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 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陳鳳珠自 98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嗣後自願離職,然被告 並未提繳106 年6 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又原告林曉菁自 99年4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留任被 告公司,惟被告未提繳106 年6 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未 給付106 年9 月份獎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10人 並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另原告10人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⒈原告王麗芬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4, 119 元、預告期間工資40,491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6 ,994元、106 年10月工資35,587元、同年9 月獎金7,163 元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2,600元;⒉原告謝美娟請求資遣費 29,115元、預告期間工資19,41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1,941 元、106 年10月份工資3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 090元;⒊原告郭姝君請求資遣費21,658元、預告期間工資 17,509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502 元、106 年9 月份 獎金1,391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920 元;⒋原告林妍杏請 求資遣費7,586 元、預告期間工資8,670 元、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867 元、106 年9 月份獎金864 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7,848 元;⒌原告李沛玲請求資遣費85,353元、預告期間 工資21,763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7,410元、106 年10 月份之薪資22,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570元;⒍原告洪 素卿請求資遣費52,758元、預告期間工資32,611元、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16,305元、106 年9 月份獎金1,375 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9,810元;⒎原告許庭珍請求資遣費32,416元 、預告期間工資20,329元、特別修應休未休工資12,198元、 106 年9 月份獎金1,42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270 元;⒏ 原告陳志傑請求資遣費4,114 元、預告期間工資7,760 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6,120 元;⒐原告紀雅惠請求資遣費2,107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68元;⒑原告胡映慈請求資遣費1, 275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⒒原告陳鳳珠請求提繳 勞工退休金9,912元;⒓原告林曉菁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9,270 元、106 年9 月份獎金2,143 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10,4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1 項 、第4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 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314,354 元、謝美娟80,466元、郭姝君 44,060元、林妍杏17,987元、李沛玲147,026 元、洪素卿10 3,049 元、許庭珍66,366元、陳志傑11,874元、紀雅惠2,10 7 元、胡映慈1,275 元、林曉菁11,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600元至原告王麗芬勞工退休金專戶 、9,090元至原告謝美娟勞工退休金專戶、7,920 元至原告 郭姝君勞工退休金專戶、7,848元至原告林妍杏勞工退休金 專戶、6,570 元至原告李沛玲勞工退休金專戶、9,810 元 至原告洪素卿勞工退休金專戶、9,270元至原告許庭珍勞工 退休金專戶、6,120 元至原告陳志傑勞工退休金專戶、3,16 8 元至原告紀雅惠勞工退休金專戶、1,440 元至原告胡映慈 勞工退休金專戶、9,912 元至原告陳鳳珠勞工退休金專戶、 10,440元至原告林曉菁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 頁準備㈢狀暨變更聲明狀、 第197 至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王麗芬10人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等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4頁、第121 頁至 150 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公司僅辯稱原告10人係自行 離職,其餘並未加以爭執,則除原告10人是否自行離職外, 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所辯原告10人是否自行離職部分 ,其中7 人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其上之離職原因均勾 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且被告 公司亦不否認其公司卻因景氣影響,資金出現問題,且在審 理過程亦已對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不予爭執,且兩造不爭 執未提出離職證明書之原告謝美娟、李沛玲、胡映慈之離職 原因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10人均係因被告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原因而離職,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 公司對原告等人於審理期間修正過後之各項請求金額均已不 爭執,則自應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人 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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