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科堯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天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8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233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給付808,121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23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55,3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258,425 元、加班費316,300 元(合計601,725 元)所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305 元
,故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6,055 元(即9,360-3,305=6,055 )。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460 元,仍須補繳1,59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