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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科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天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233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給付808,121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23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55,3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258,425 元、加班費316,300 元(合計601,725 元)所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305 元 ,故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6,055 元(即9,360-3,305=6,055 )。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460 元,仍須補繳1,59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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