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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科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天恩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民 國106 年12月間對原告違法降職減薪,並於106 年12月18日 違法解雇原告,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原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短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8,425 元、資遣費233, 396 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7,233元(見本院卷第3-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6,30 0 元(見本院卷第77-78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薪資債權而衍生之 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訴主張之勞動 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之薪資等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兩訴得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故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自屬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 ,初期每月薪資45,000元;嗣於104 年3 月1 日升任經理, 月薪調升為7 萬元;再於105 年7 月1 日升任技術總監,月 薪調升為85,000元,兩造另約定原告106 年度年薪為120 萬 元。然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未依法替原告提繳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計至106 年12月29日止,共短少47,233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退休金。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於106 年12 月11日發佈派令將原告降職為「客服品保課經理」,並減薪 為月薪為7 萬元(下稱系爭調動),已重大損害原告之勞動 權益。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調動違 法,要求撤銷系爭調動,被告竟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拒絕調 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雇原告(下稱 系爭解雇處分)。然原告無不任技術總監職務之情事,且 被告為系爭調動前,亦未依工作規則第10章第18條第1 項規 定進行勞資協議,系爭調動自合法,是原告無違反工作規 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原告拒絕調動為由解雇原 告,不生解雇效力。 ㈡原告嗣於106 年12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未依 法替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且違法調職及解雇,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表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終止,被告應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33,396 元。而依原 告於106 年度之年薪120 萬元計算,計算至106 年12月29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193,425 元,被告僅給付935,00 0 元,尚餘258,425 元未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資餘額。另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 月止,積欠原告加班費共316,300 元未付,爰依勞基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21 元及自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7,23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於104 年3 月1 日起擔任研發部經理,復於105 年7 月1 日升任技術總監,係屬管理職、責任制,兩造間係屬委 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擔任技術總 監時之薪資為每月85,000元,未約定年薪120 萬元,且原告 之薪資結構為工資65,000元、非工資20,000元,被告已依原 告之每月工資65,000元提撥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 ,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及給付按年薪 120 萬元換算之未付工資,均無理由。又原告升任技術總監 後,管理部門及及危機處理之反應過慢,對客戶之開發案未 盡督導之責,致頻繁出錯,客戶抱怨連連,造成被告之成本 增加、損失及信譽受損,被告就原告之失職已於106 年12月 6 日召開106 年度人事評議會,經與會人員討論後,為免公 司營運受影響且顧及原告之工作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10章第18條「員工經評估確實不具備該職位之專長及資格 時,勞資協議後得予以降調」規定作成系爭調動,並於106 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詎原告收 受系爭調動通知後,於106 年12月13日表明拒絕調動,被告 遂於同年月18日依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 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0條第35項「於勞動契 約已約定之合法調動條件下,拒絕調動者,得已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處以開除之處分」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 。兩造之契約既已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嗣於106 年 12月29日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㈡另原告於任職期間領有主管加給,依被告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9 條、第13條規定,主管加給是「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案人員以支領主管加給作為補貼合法工時之加班津貼, 並於每月法定特休假外仍可再申請免扣薪事假2 日,以慰勉 與補足加班工時之付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主管加給已 取代加班費之給付。另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 章第14條規定 「員工需加班(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者,應於欲加班 當日或前1 個工作日提出申請,並詳實填寫加班申請單,且 應於加班日次日起算3 個工作天內,呈請核決權限主管簽核 並繳交管理課登錄後,始完成加班申請手續,否則視為處理 私人事務,不得申請加班費」,原告於上開期間從未提出加 班申請單,應視為其打卡紀錄超逾正常工時之時間係處理個 人事務,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 ,月薪為45,000元;嗣於104 年3 月1 日升任經理,月薪調 升為7 萬元;再於105 年7 月1 日升任研發部技術總監,月 薪調升為85,000元。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唐誌於106 年12月8 日告知原告 ,欲將其調職為「客服品保課經理」,調降月薪為7 萬元, 原告當場表示反對,並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 經理洪崇歲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於同年月11日發佈原告調 職之派令(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㈢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基 法第14條規定之虞,要求撤銷派令。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 6 項、第20條第35項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逕 予解雇原告。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 ㈥若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為7 萬元;於105 年 7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為85,000元,被告應替原告補提繳退 休金47,238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㈡被告所 為系爭調動及系爭解雇處分,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次 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曾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其中第29條第1 款約定:「離職時,除經被告書面同 意外,原告應依本契約第1 條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預 告,未預告或預告日數不足者,每不足一日應賠償一日之薪 資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31條約定:「雙方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者,依勞基法、 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理」等語,有該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兩造於上開書面契約標題既已 載明係勞動契約,且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未 約定時,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定之,足見兩造均認此間係 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如為培訓人才、儲備 幹部、厚實經營體質或經營管理之必要,而調整原告之職務 或工作內容時,被告應服從原告之指揮調動」、第10條約定 :「一、原告同意親自履行本契約及被告管理規定之義務, 且非經被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其依本契約 應盡支義務,如有違反,同意由被告不經預告解雇。二、原 告本於受僱者之地位,應依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被告之合 法利益並消極地避免或減少被告不必要的損害」、第11條約 定:「…為謀企業經營順利,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休 假等,被告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原告同意配合之」、第15條 約定:「…基於企業發展之需要、原告之專長及其工作狀況 ,原告同意秉持忠誠互助合作精神,配合被告調整或指派工 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第28條約定:「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 、各項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並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足見原告符合受僱在被告公司企業 組織內,服從被告之權威,遵守相關公司規範,並有依工作 規則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原告係為被告的營業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勞動,並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勞動契約之特徵,益徵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兩造僅係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為無足採 。 ㈡被告所為系爭調動及系爭解雇處分,是否合法?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而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章第18條第1 項規定「員 工經評估確實不具備該職位之專長及資格時,勞資協議後得 予降職」、同章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員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 、同章第20條第35款規定「前條第6 款所謂情節重大者,係 指於勞動契約已約定之合法調動條件下,拒絕調動,並經查 證屬實者」,有被告之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工作規則所定內容應屬兩造之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所為 系爭調動及解雇處分,須合於上開規定始為適法。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間執行職務時曾發生下述5 點缺失, 增加被告公司經營成本,且影響公司信譽甚劇,而有工作規 則第10章第18條第1 項所定「經評估確實不具備該職位之專 長及資格」之情,經被告內部召開人事評議會作成系爭調動 之決議,且於發佈系爭調動命令前已與原告協商,故系爭調 動合法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執行職務有其所稱 之缺失,且達不具備擔任技術總監職位之專長及資格程度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 月間製作客戶訂購之連銅卷出卷 取機時,指派承辦人員不當,造成後續問題重生成本增加( 規劃選用部品有待商榷),加班費高漲,身為主管,危機處 理反應過慢,導致客戶觀感不佳,未完整規劃該設置之停損 時間點,未盡督導與指導之責,使設備完成時程拉長,造成 被告公司300,000 元之損失云云。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 經理趙威禮證述:伊曾接獲客戶就本件開發案之出貨遲延之 客訴,本件開發案出貨遲延,雖然其他部門也有責任,但主 要肇因於公司之程式設計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 ),雖可認被告公司之連銅卷出卷取機開發案,曾因程式設 計問題發生出貨遲延之情事。然關於此程式設計問題究因何 故而發生、與原告之管理指揮間有何關連、如何產生30萬元 之損失等節,均未見被告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被告就此開發案有未盡督導與指導之責,導致被告受損 3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台郡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之CCD 裁切機 ,因原告與委外程式廠商即訴外人証偉公司無充分溝通,未 盡督導與跟催之責,導致委外廠商未在時程內完成功能需求 ;原告於開發過程中無積極參與,測試時未投入,導致技術 問題無提早發現及時改善,造成被告150,000 元損失;另電 控配線案成本評估與實際製作成本相差甚大,亦造成22,000 元損失云云。惟: ①依證人趙威禮證述:本件訂購案原訂於106 年4 月交貨,但 因程式異常,被告公司設計的操作介面與客戶慣用介面及語 法不同,導致使用上困難,直到106 年10月間另外花一筆錢 找其他廠商重寫程式問題才解決,並於12月交貨,因為多了 8 個月才交貨,增加人事成本,台郡公司於106 年4 月底向 伊客訴並因此向公司砍價,導致該機器無獲利,此件客訴是 屬於原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179-180 頁) ,固認被告公司製作台郡公司訂購之CCD 裁切機時,曾發 生因程式設計問題導致交貨遲延8 個月,且致被告公司獲利 減損之情事。 ②然依證人即証偉公司經理王建萁證稱:証偉公司有承接被告 替台郡公司製作CCD 裁切機之程式外包案,是被告公司的其 他高層人士找証偉公司設計程式,由伊實際負責寫程式,伊 於106 年5 月19日承接此案時,裁切機之硬體及整體架構已 大致完成,僅欠缺程式讓機器運作,但於106 年6 、7 月間 實際導入伊寫的程式進行測試時,因伊的程式與被告原使用 的程式本屬不同系統,且測試時發現機器硬體設備亦有問題 ,導致測試不順,但測試期間只要發現問題,伊就會找原告 討論,原告都會給建議,原告於106 年7 月中左右即召開會 議,與伊、機器設計及組裝人員討論,並協助伊修改程式, 直到106 年8 月31日左右,裁切機已調整到9 成以上符合被 告之要求,剩1 成左右問題未完全排除,但因伊的時間無法 配合後續的程式維護,証偉公司便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且 未收取任何費用,伊認為原告已盡到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249 頁),足見被告製作CCD 裁切機時雖因程式設計 問題遲延交貨,但程式設計非原告負責,原告亦無被告所稱 未與委外廠商充分溝通、開發過程未積極參與及投入測試之 管理疏失。 ③被告另稱原告在裁切機之電控配線案成本評估與實際製作成 本相差甚大,造成被告22,000元損失乙點,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長冠科技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公 司訂購SR自動貼合機,於同年11月間發生機台走火造成損壞 ,貼合機是被告公司首次開發之機型,員工經驗不足,原告 未全程協助指導,致發生機台走火損壞,且無法即時告知客 戶異常原因,原告身為技術總監,未盡開發案專案督導、測 試問題釐清及改善之責,導致設備未改善完成即出機,造成 客訴不斷云云。依證人趙威禮證述:長冠科技公司曾因機台 走火向被告公司客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長冠 科技公司寄予趙威禮之客訴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被告出售之貼合機發生跳電走火,係因機台加熱迴路 未裝斷路器,上轉吸盤未接地,且加熱線固定不良,導致 機台短路及加熱棒燒毀乙情,有被告公司提交長冠科技公司 之異常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 頁),固堪認被告 公司售予長冠科技公司之貼合機有調查報告所載設計缺失, 導致長冠科技公司對被告公司客訴。然考量原告雖擔任被告 之電控部門技術總監,但此貼合機之設計及加熱器安裝是由 誰實際負責、原告負責督導之範圍、在機器設計及製作過程 參與之過程及比重等節,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舉 證,尚難僅因原告擔任技術總監職務,即可逕認貼合機之上 開缺失俱因原告未盡監督之責所致。 ⑷被告復辯稱:訴外人旗勝科技公司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公 司訂購外銅裁切自動化改造設備,原訂於106 年10月23日配 合客戶測試,因原告擔任主管之電控部門人員不清楚流程, 未先請原告全程測試,即通知業務部分請客戶到廠測試,致 未達客戶要求而延遲交機云云。然依證人趙威禮證述:旗勝 科技公司雖曾因此案對被告公司提出客訴,但客訴發生原因 係原訂試機時間原告不在,伊去問所屬負責人員是否已完成 ,負責人員告知已完成,伊便通知客戶來測試,但因設計單 位未告知伊須向客戶要試機模組,導致實際測試時無法測試 ,當天就被客戶罵,此問題是被告公司內部之電控、設計及 業務單位間聯繫出問題,非原告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足見旗勝科技公司訂購之外銅裁切自動化改造設 備雖於測試過程發生上開失誤,但此主要肇因各部門之聯繫 缺失,且證人趙威禮通知客戶試機時,原告亦恰巧不在公司 內,故此件客訴要難歸責於原告。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身為高階主管,於106 年6 月間負責之金 酒包裝廠案中,未對案子之處理作家庭犧牲,導致案子處理 成本增加,造成被告公司13,679元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所稱 「家庭犧牲」究指何事,為何因此導致成本增加,均未見被 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難信原告有何疏失或不備擔任技術 總監職務資格之情。至於證人趙威禮雖另證稱:原告於106 年9 月間書信往來時,曾不慎將公司內部報價成本資料誤寄 給金門酒廠,導致金門酒廠抱怨被告公司報價不實,有灌水 之嫌,因此未接獲該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 ,固堪認原告對於金門酒廠訂單之流失確有重大疏失。然被 告既係因106 年6 月間原告不作家庭犧牲,而評估原告不適 任原職,已如前述,即與原告於106 年9 月間發生之前述疏 失無關,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公司雖於106 年間曾發生前述客訴事件,但尚難 將之均歸責於原告之管理、監督疏失,是被告僅憑上開事由 即認被告不具備該職位之專長及資格,難謂有據。是被告所 為系爭調動,與工作規則第10章第18條所定要件未合,系爭 調動為不合法,應堪認定。基此,原告拒絕被告之不合法調 動,自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解雇原告,要非合 法,不生解雇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已有明定。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升任被告公司經理,月薪調升為7 萬 元;再於105 年7 月1 日升任研發部技術總監,月薪調升為 85,000元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自104 年3 月、105 年7 月1 日起未依月薪7 萬元、85,000 元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載級距72,800元、87,600 元,替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被告固不爭執其未依月薪70,0 00元、85,000元對應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然辯稱: 原告之每月薪資中包含之預支節金12,000元、20,000元非屬 工資,故被告自104 年3 月起每月工資應為58,000元、65,0 00元,被告依此工資數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要無違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對原告薪資中之預支節金 為何非屬工資,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難認被告所辯有理, 故原告自104 年3 月、105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依序應 為70,000元、85,000元,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有未依每月 工資6 %替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情事,應堪認定 。 ⑵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上述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12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表示,應屬合法,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2月29 日終止,亦堪認定。而因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之每月工 資為7 萬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為85,000元, 106 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替原告補提繳退休金47,23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故原告依前引規定,請 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7,2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而自 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 個月,其離職當月 及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85,000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84,574元【計算式:〔(85000 ÷31×28=76,774)+8 5000+85000+85000+85000+85000+ (85000 ×÷30×2 =5, 667 )〕÷6 = 8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01 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12月29日離職日止 之年資為5 年5 個月又27天,依前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為232,289 元【計算式:84,574×〔5+(180 ÷36 5 )÷2 =232,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32,28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106 年之年薪為120 萬元,計算 至106 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193,425 元, 被告僅給付935,000 元,尚餘258,425 元未付云云,固提出 其寄予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唐誌、副總經理洪崇歲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有年薪120 萬元 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上開電子郵件所 載,原告雖於郵件中稱:「本人於106 年12月8 日於總經理 辦公室,由許總經理親口告知公司預對本人降職減薪。由總 監職降為經理職,並將薪資由原約定之月薪85,000元,年薪 120 萬,調降為月薪7 萬元」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陳述 ,被告公司總經理許唐誌、副總經歷洪崇歲均未予回應肯認 ,尚難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兩造間有年薪120 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餘額258,42 5 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 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動基 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對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 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 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 、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 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 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 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 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 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 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 )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 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 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 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 ,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 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 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 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 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 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 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 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 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2.經查: ⑴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 章第14條規定「員工需加班(包括延長 工時及假日工作)者,應於欲加班當日或前一個工作日提出 申請,並詳實填寫「加班申請單」,且應於加班日之次日起 算三個工作天內,呈請核決權限主管簽核並繳交管理課登錄 後,始完成加班申請手續,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申 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擔任技術總監,係 屬高階管理人員,其對被告工作規則之加班規定自當知悉, 再衡以被告設此規定,係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 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要,其制定此工 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故被告之工作規則自已 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亦應受拘束。兩造間既 已約定加班之申請程序,原告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 方式辦理,即應先填寫加班申報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 計算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至明。 ⑵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表所載上下班打卡時間(見本院卷第93 -1 10 頁),固可認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 18日止,停留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之時數,確如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2 「加班時數欄」所載(見本院卷 第79-92 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均未依工作規則填寫加班申報單,完成加班 申請手續乙情,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既 未依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申請流程申報加班,並經主管簽核, 依工作規則第7 章第14條規定,原告上開超過8 小時之時數 即難認係與工作有關,而屬延長工時,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 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 18日止之加班費316,300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2,289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提繳47,23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