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明經
訴訟
代理人 黃居財
被 告 高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扶平 高雄市○○區○○路○○○○○號4樓*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圖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汽車清潔工作,
詎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藉
口原告涉嫌竊盜,恣意解僱原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然原
告並無被告所指事由,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
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
起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勞務之遲延責任
,茲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請求被告應自
104 年12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20,008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487 條、第18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 年12月9 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投入公益,積極主動提供身心障礙人士
工作、輔導就業,目前亦為高雄市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洗
車技能班(下稱博愛職訓班)之實習職場。緣原告於102 年
10月23日經博愛職訓班熊姓導師介紹至被告應徵工作,雙方
簽立僱傭契約,由被告安排原告至協力廠商NISSAN汽車服務
廠(下稱NISSAN車廠)一心廠(下稱一心廠)擔任汽車美容
清潔員,並由駐點管理人員楊朝傑負責指導,當時即已告知
原告,被告與NISSAN車廠間簽立之「NISSAN汽車美容業務合
作合約書」亦屬被告之工作規則。然被告於103年5月間獲悉
原告遭檢舉於上班
期間在工作洗車區小便,而楊朝傑雖向一
心廠廠長表示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耐心及寬容,
惟一
心廠仍以原告經多次規勸仍未改善,且已造成顧客抱怨為由
,要求撤換原告,後經協議
乃將原告調任至NISSAN車廠小港
廠(下稱小港廠);其後,被告於104年8月間獲悉小港廠因
原告工作效率及態度不佳,造成顧客抱怨並拒絕付款,除要
求撤換原告,甚向被告提出終止協力廠商合約之要求,然被
告考量原告之勞動權益,仍決定給予機會,在原告及其家長
同意下,再將原告轉調至NISSAN車廠大中廠(下稱大中廠)
,然原告依然故我,被告遂於104年10月間再將原告調至
NISSAN車廠陽明廠(下稱陽明廠)。詎原告於104年12月8日
進行汽車吸塵工作時竟偷取金錢,被告始召開人事會議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又原告
上開行為已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所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雖因考量原告處境而在調解時向調解委員表示改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並以匯款方式發放預告工資與
資遣費且加計利息
共35,335元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2月8日
合法終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受僱被告,雙方簽立僱傭契約,由被
告安排原告至協力廠商NISSAN車廠擔任汽車美容清潔員。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以原告涉嫌竊盜及違反工作規則重大
情事為由,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㈢兩造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調解過
程中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兩造並未達成立調解。
㈣被告有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35,335元。
㈤原告確實除104 年12月8 日竊取零用金外,有於被告
答辯狀
所記載之各項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指「情節重
大」或同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8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指「情節重
大」或同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
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
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
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乙方或乙方協力廠商駐廠美容人員若有配合度不佳或
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導改善無效時,甲方或丙方可通知乙方或
乙方協力廠商督導及責成改善。若經乙方或乙方協力廠商督
導仍無法改善時,丙方得要求乙方或乙方協力廠商更換駐廠
人員或更換協力廠商。情節嚴重者若經協調無效,則甲方可
依本合約內容提前終止合約。」、「乙方或乙方協力廠商應
確實要求所屬駐廠美容人員,對於客戶車輛鑰匙及車上物品
應善盡保存保管之責,避免造成顧客抱怨爭議甚至衍生
法律
糾紛。如確實發現毀損或偷竊顧客財物資料等不法情事,丙
方除依法究責之外,乙方或乙方協力廠商應開除員工或由乙
方更換乙方協力廠商,並負起民事或刑事
損害賠償責任。」
,NISSAN汽車美容業務合作合約書第7 條第第6 款、第9 條
第1 款各有明文,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院卷第33-3
4 頁)。
⒋
經查,原告確實有於103 年5 月間獲悉原告遭檢舉於上班期
間在工作洗車區小便,後將原告調任至NISSAN車廠小港廠,
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因原告工作效率及態度不佳,造成顧客
抱怨並拒絕付款,在原告及其家長同意下,再將原告轉調至
大中廠,仍有工作效率及態度不佳之問題等,各項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認(見院卷第59頁
),又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竊取零用金乙節,亦經證人即
被告員工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4-65 頁
背面),
是以,原告確有多次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並由於被
告多次給予機會,冀求原告能從中學得教訓,然原告仍故態
復萌,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然原告多
次工作效率及態度不佳,經被告勸誡而轉至其他廠區工作,
然仍依然故我,多次故意違規,又最後一次發生竊取零用金
之情況,就經營洗車場之被告而言,竊盜之情事已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商譽造成危險,復已符合
前揭合約書所應負
擔對甲方即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等契約責
任,進而影響與同行間之商業競爭力,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亦已造成嚴重影響
等情況,
堪認已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
基礎,尚難期待被告採行免職以外之懲戒,故被告以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難認不合法。
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
在。
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8元,是否有據?
兩造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
9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8元
之薪資即屬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
104 年12月9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0,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