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曾麗月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羅祐軒
被 告 余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捌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羅祐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羅祐軒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億陞智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陞智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依往常作業程序,進行
靈芝打碎機之運轉作業時,尚未觸及拖盤,右手即遭機器迅
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第一至第
四指斷指合併第五指軟組織缺損、右手拇指疤痕攣縮及伸指
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職業災害經勞檢處
進行勞動檢查,被告億陞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祐軒自應與被
告億陞智公司連帶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
機器之安全蓋係遭被告余昭穎拿掉而失去防護功能,被告余
昭穎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
余昭穎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昭穎為被告億
陞智公司之
受僱人,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如下費用共3,185,053 元:
⒈醫療費:950元。
⒉復健器材費(義肢)63萬元:原告後續需要義肢,手套美
觀式義肢以7 萬元計算,每5 年更換乙次,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35歲,若以106 年12月間裝義肢已滿36歲,高
雄市105 年女性
平均餘命為47.23 年,則其第一次裝設費
用7 萬元(此次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支付),餘命時間中尚
有更換9 次之必要,義肢費用共63萬元(7×9=63)。
⒊看護費16,500元:
⑴住院
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住院
10日,半日以1,100元計,共11,000元。
⑵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住院
5日,半日以1,100元計,共5,500元。
⒋交通費:20,10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49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
右手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原告每月薪資21
,009元,年收入為252,108 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年8 個月,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17,49
8 元。
⒍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失能殘廢給付378,162 元
、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 元(其中半數為雇主繳納保
險費,被告億陞智公司得扣除保險金一半即215,059 元),
且被告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70萬元,扣除以上已領取
得抵充之數額後,被告億陞智公司應給付原告1,891,832 元
【3,185,053 -378,162 -(430,118 ÷2 )-700,000 =
1,891,832 】。為此,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1,8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公司
擔任操作員,月薪為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
告億陞智公司有制訂「草藥破碎機台操作手冊及安全注意事
項」,且於原告初任破碎機操作員時,被告余昭穎在機台操
作訓練時即已一再告知叮囑正確操作方式,足認被告億陞智
公司已提供符合安全之工作環境,縱未將
上開操作手冊送交
備查,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
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勞動檢查之認定實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被告余昭穎亦無將機器之安全蓋拿掉而失去防護功能
之情形,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事故
乃原告於抽換集料桶時
以手心向下之方式將手伸入機台中並置入破碎原料出入口方
生,是系爭事故實為原告未依機台操作之正確方式抽換集料
桶所致,故縱認被告等具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若被
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50 元、看
護費16,500元、交通費20,10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
498 元,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復健器材費(義肢)部分,
義肢如正常使用亦不可能需每5 年更換,原告該部分請求無
理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實屬過高。又原告請
求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失能殘
廢給付378,162 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 元之半數
即215,059 元(因其中半數為雇主繳納保險費)及被告億陞
智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陞智公司擔任操作
員,月薪為21,009元,被告羅祐軒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余昭穎係被告億陞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公司進行靈芝打碎機之運
轉作業時,右手即遭機器迅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造系爭
傷害,
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540 日計378,162 元。
(二)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億陞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50 元、看護費16,500元、
交通費20,105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
。原告每月薪資21,009元,年收入為252,108 元,原告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28年8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1,717,498 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原告自勞保局所領取之失能給付378162元。
2.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元,因為其中一半為僱主億陞
智公司繳納,此部分被告得扣除215059元。
3.被告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給原告之70萬元。
4.勞保傷病給付141165元及工資補償41857 元則不再從原告
主張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否請求億陞智公司為職災補
償及數額若干?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億陞智公司、羅
祐軒、余昭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四)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否請求億陞智公司為職災補
償及數額若干?
被告億陞智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受僱期間發生系爭
事故受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乙節,兩造既不爭執,億
陞智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50 元,原告已領取工資補償
41857 元,被告億陞智公司均不爭執,是被告億陞智公司
應給付原告醫療補償950 元,
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億陞智公司、羅
祐軒、余昭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要
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
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7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
除置有自取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
機器停止運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於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3 條第1 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第
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管理人員。」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公司負
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2.
經查,羅祐軒為億陞智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羅祐軒對公司廠房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億陞智公司
之業務執行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俾落實
所屬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準此,關於勞
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億陞智公司業務執行之範
圍。而億陞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7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
業據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47 頁
),億陞智公司既為原告雇主,就其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羅祐軒身為億陞智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執
行該公司之業務,億陞智公司、羅祐軒等2 人違反法令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
,至
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機器之安全蓋係遭被告余昭穎拿掉
而失去防護功能,被告余昭穎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然原告無舉證證明余昭穎有
將安全蓋拿掉而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原告主張余昭穎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億陞智公司、羅祐軒應
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茲析述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50 元、看護費16,500元、交通費
20,10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7, 498元,被告均不爭
執,
堪以認定。
⑵義肢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手指義肢之需要,原
告目前之手指義肢亦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所購買(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審酌人體肢體健全之外觀,攸關人格、心理
健全之發展,即便原告裝置手指義肢已無法發揮手指生理
機能,然尚能發揮美觀功能,對原告創傷後心理重建與撫
慰仍具效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餘命期間有裝置手
指義肢必要,堪認可採。而原告使用之手指美觀式義肢單
價為7 萬元,建議每5 至8 年更換一次,有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商品介紹及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
院卷二第49頁)。原告後續需要義肢,若美觀式義肢以7
萬元計算,每5 年更換一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
歲,若以106 年12月間裝義肢已滿36歲,高雄市105 年女
性平均餘命為47.23 年,則其第一次裝設費用7 萬元(此
次為被告億陞智公司支付),餘命時間中尚有更換9 次之
必要,義肢費用共63萬元(7 ×9 =63),依原告餘命47
.23 年平均計算,每年約13,339元(000000÷47.23 =13
,3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餘命期間義肢費計328,171 元【計算方式為:13,339×
24.00000000+( 13,339×0.23) ×( 24.000000-00.00000
000) =328,17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第
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47.23[去整數得0.2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
抗辯數
額過高。原告受僱於億陞智公司,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至
終身需裝設手指義肢,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
應堪採
信。又原告於受僱億陞智公司期間,擔任操作員,每月工
資21,009元,名下土地6 筆;億陞智公司資本額9 千萬元
;羅祐軒則擔任億陞智公司負責人,名下房屋2 筆、土地
11筆、汽車1 輛、股票數張,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億
陞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資料袋)
,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
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數額計2,68
3,224 元(950+16,500+20,105+1,717, 498+328,171+600
000 =2,683,224 )。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雖
自承:
靈芝打碎機之運轉作業時,尚未觸及拖盤,右手即遭機器
迅速吸入後被刀片絞傷等語,然證人即原告同事韋○幸於
偵查中
結證稱:「我當天是負責投料,曾麗月負責取料,
當我開始投料後,一下子取料的籃子就已經滿了,曾麗月
看到籃子滿了後就蹲下去取料,曾麗月手有伸進去取料」
(妳當天有看到曾麗月手放在籃子裡?)有,我站比較前
面」、「(取料的時候步驟為何?)取料桶不會完全置入
機器內部,桶子會有一大半裸露在機器的外部,要取料的
時候就拉機器外部的取料桶,取料桶的外面凹槽可供拉取
,一般都是拉取取料桶外側的凹槽,把料取出來」、( 取
料時手會伸進去取料桶內部?)一般情形是不會伸進去,
如果是按正當裎序拉出來,手是不會伸到取料桶裡面」、
「( 當天曾麗月為何會將手伸進去取料桶裡?)應該是曾
麗月操作不當,我們做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
」、「( 取料桶那個地方有強力的吸力把手吸進去?)沒
有風,有的話因為破碎後的靈芝很輕會飛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35 頁)。可認原告確實於機器高速運轉中
,疏未注意而將手伸入機器內取料,而原告於億陞智公司
工作達3 年餘,以成人勞安常識之認知,就手部不應伸入
高速運轉機械自難諉為不知,縱使億陞智公司未曾對原告
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未在原告取料前將機器停止運轉,
原告就自身安全之維護,仍應
予以注意。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億
陞智公司及羅祐軒等2 人應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1,878,257 元(2,683,
224 x70 %=1,878,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者不同。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
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已依上開
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非謂勞工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上開補償金。
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2.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
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億陞智公司為原告雇主,羅祐軒另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億陞
智公司以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內抵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羅祐軒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
抵充範圍內亦即同免責任。
3.依上所述,原告就職業災害得請求補償金計950 元,遠低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1,878,257 元,抵充後係1,878,25
7 元。
4.又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78162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得予以抵
充。其次,億陞智公司先前已給付給原告之70萬元,亦屬
億陞智公司得扣抵數額,兩造亦不爭執如上。另原告領有
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430118元,因為保險費一半為僱主億
陞智公司繳納,此部分兩造同意被告得扣除215059元。至
於勞保傷病給付141165元及工資補償41857 元,兩造同意
不再從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
5.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各項經依法抵充後,億
陞智公司、羅祐軒尚應連帶賠償585,036 元(1,878, 000
-000000-000000-000000 =585,036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億陞
智公司、羅祐軒連帶給付585,036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