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進德
鄭國成
宋永芳
鄭茂榮
黃廖秀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許祖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
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被告,原告李進德、鄭國
成、宋永芳、鄭茂榮等4人(下稱原告李進德等4人)工作年
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被告竟陸續
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
而以
權利濫用方式阻止
渠等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
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已成就,故扣除原告李進德等4人前已
領得之退休金,被告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所定之退休金,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固曾簽立資遣
同意書,此
乃兩造間為結清年資,協議退休金或
資遣費而為
之約定,然該資遣同意書
所載「同意辦理資遣,以若干金額
結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並拋棄其他在職
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勞動法權益」等內容,
顯有拋棄其餘不足之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意,加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數額均由具經
濟優勢地位之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並不具商議能力,對原告
顯失公平,且被告計算之資遣費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該資遣同意書自應無效。又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
告工廠廠區受傷,現仍持續治療中,應屬職業災害,是原告
鄭茂榮自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之職災醫療補償及
殘廢補償等語,並於起訴時就原告李進德等4人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新臺幣(下同)84萬8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69萬9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2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50萬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按原告黃廖秀菊之
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故不另於程序
事項說明)。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鄭茂榮以10
7年2月至6月又持續就醫再支出醫療費用1萬283元為由,於1
07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
51萬44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原告李進德等4人
於
閱卷及被告答辯後再核算請求金額,而於108年1月9日具
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34萬5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28萬1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鄭茂榮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訴之聲明,
且原訴及變更之訴二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但原告鄭茂榮訴之變更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鄭茂榮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同意原告李進德等4
人於108年1月9日所為之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是原告李進德等4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
詎
原告工作年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被告不僅減少給付原告
李進德等4人退休金或藉詞被告部分工廠將出租他人已無工
作,需資遣全部員工為由,分別於106年7月3日資遣原告李
進德、鄭國成、於106年9月8日資遣原告宋永芳、於106年4
月24日資遣原告鄭茂榮,以此權利濫用方式阻止原告李進德
等4人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
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之退休金,而原告李進德等4
人均於94年8月4日選用退休新制,依原告李進德等4人如附
表一所示服務年資、及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並扣除原告李進德等4人前已領得
之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進德等4人如附表二「請求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㈡又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工廠廠區受傷,受有左
側足部截斷、大拇指截肢
暨掌側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
系爭
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應屬職業災害,是原告鄭茂榮自
得請求
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萬493元(計算式:1萬210
元+1萬283元=2萬493元);其次,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左足
第二、三腳趾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項殘
廢等級第12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工資給予100日之補償,
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請求加給50%,是原告鄭茂榮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1萬元(計算式:日薪1400元×
150日=21萬元)。原告鄭茂榮請求被告給付:⒈退休金差
額3萬2700元、⒉職災醫療補償1萬8763元【原為2萬493元,
扣除已請領之173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8763元(見本院
卷第70頁)】、⒊殘廢補償21萬元,共計26萬1463元(計算
式:3萬2700元+1萬8763元+21萬元=26萬1463元)。
㈢另被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以原告黃廖秀菊工作份量太少及
無法改派為由,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
約,然被告資遣原告黃廖秀菊後,被告其他員工仍繼續加班
,被告資遣黃廖秀菊之所為顯然違法,被告與原告黃廖秀菊
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既被告
非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黃廖秀
菊間之勞動契約,
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黃廖秀菊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除可請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
即104年12月1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即106年5月31日止之工
資44萬100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8個月=44萬1000元
),並得請求被告應依原告黃廖秀菊之月投保薪資2萬7600
元,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6%
之未提繳退休金2萬9808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8
個月=2萬9808元),此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黃廖秀
菊之資遣費12萬5034元,尚應給付34萬5774元(計算式:44
萬1000元+2萬9808元-12萬5034元=34萬5774元)。
㈣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民法
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進德3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
成28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廖秀菊34萬5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⒍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並不爭執;另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
平均月薪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自國際金
融海嘯之影響,業務逐年遞減,虧損連年,員工多無工作可
為服務,被告縱以出售或出租工廠部分設備以資週轉,仍難
應付,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之規定,預告
並完成終止與原告等人及部分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等
人指稱被告藉詞將部分工廠將出租他人已無工作可為提供,
擅自減少退休金或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被
告終止與原告等人間勞動契約之程序實合於程序,要無不法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不存在。又原告鄭茂
榮於96年間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被告不否認,然該職業災害
事件與原告鄭茂榮此次請求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李進德等
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原告鄭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
償醫療費、殘廢補償、及原告黃廖秀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
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等,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黃廖秀菊均受雇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另原
告李進德等4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
面)。然原告李進德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原告鄭
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及原告黃廖秀
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
資暨提撥退休金差額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有無依據,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李進德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
者。」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又勞工退休規範規定於勞動
基準法第六章,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
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法條體系
而論,第55條之退休金給付係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為
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宋永芳、鄭茂榮之
出生日期分別為55年4月4日、55年8月27日、54年12月19日
,此有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5至19頁)
可考,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於
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準此可知
,原告李進德等4人均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
「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
雖均工作15年以上,但均未年滿55歲,則亦均與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不合,遑論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3款規定之「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自請退休
條件;又原告李進德等4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則亦與雇主強制其等退休之情形不合。依前
述勞工退休規範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既於第53條及
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為要件
,原告李進德等4人既未符合前述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
件,則其等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
,
難認有據。
⒉原告李進德等4人雖主張其等工作年資將屆退休年限25年時
,被告竟陸續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人而以權利濫用方式阻止
渠等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李進德等4人之退休條件
已成就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李進德等4
人,此有原告李進德、鄭國成分別於106年7月3日簽立資遣
同意書、原告宋永芳於106年9月8日簽立資遣同意書、原告
鄭茂榮於106年4月24日簽立資遣同意書,此有資遣同意書影
本4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
可證,原告李進德等4人
亦
自承其已分別領取資遣費等款項,被告公司亦發給原告李
進德等4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細觀原告李進德等4人簽立
之資遣同意書第一點已載明:「本人同意公司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辦理資遣。」等語,且均明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亦
僅有一頁A4紙
而非密密麻麻的文字,均各由原告李進德等4
人個別簽立,則原告李進德等4人臨訟主張該資遣同意書無
效云云,實難採認。
⒊又被告就其虧損或業務緊縮
一節,經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
五年間被告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稅額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107至141頁)為證,亦有證人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至104年中鋼鋼架一直下跌,銷售有受影響,賣得不
好,利潤上比較不好。被告公司原本有工廠,工廠出租給他
人,不是由被告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
證人許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工廠,工廠已經
收掉了,106年6月初搬到現在的辦公室,工廠大約是從105
年左右開始縮編,現在工廠部分已經沒有了,廠房的部分作
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
所稱虧損或業務
緊縮,堪以採信;另被告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
2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此
佐證被告公司於該期
間如有符合退休規定者,被告仍依退休規定辦理退休給付並
無規避情事,綜上述,原告所稱被告形式上資遣原告李進德
等4人阻其等4人退休條件之成就,實則係規避發給原告李進
德等4人退休金云云,無足為採。
(二)原告鄭茂榮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殘廢補償,有無理
由?
查原告鄭茂榮於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工廠廠區受有系爭傷害
,而為職業災害
等情,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7年3月14日、9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96年12月28日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7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
件(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8至4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鄭茂榮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其
自得請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萬493元及殘廢補償21萬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則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
:原告鄭茂榮之後續傷勢與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之發生必以與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事故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足部截斷、大拇指截肢暨
掌側皮膚缺損」之傷勢,而原告主張其持續治療中,然於10
5年6月間原有傷口因感染惡化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立之其於105年6月21日急診入院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
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5月16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欄第三點及隨函檢附之申請
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7至16
1頁),僅有97年間原告鄭茂榮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相關申請暨給付資料
,而原告鄭茂榮與被告間勞動關係係106年4月24日才終止,
倘若原告鄭茂榮於105年6月21日急診入院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治療之傷勢,確與96年11月28日之職業災害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鄭茂榮於當時為何不請領給付?況細觀
原告96年11月28日受有系爭傷害,遲至105年6月21日因感染
惡化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此究係因何原因而感染惡化,
顯屬不明,參以此與96年11月28日職災事故發生時已相隔約
8年多之久,故自難逕認原告鄭茂榮於105年6月間就醫及後
續治療之傷勢與96年11月28日職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鄭茂榮聲請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該院於108
年4月4日函之附件資料,回覆稱:「病人鄭茂榮君,該員傷
勢為截趾處之傷口。無法辨別是否為自身傷口處理未完善導
致傷勢加重。非原本照顧不良是因開放性傷口就比較容易感
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此函覆所稱之「
比較容易感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鄭茂榮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⒊從而,原告鄭茂榮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支出醫療費及殘廢補
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黃廖秀菊請求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
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等,有無理由?
原告黃廖秀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9日遭被告以工作份量太
少(實則被告資遣原告黃廖秀菊後,被告其他員工仍繼續加
班)及無法改派為由資遣,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而非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黃廖秀菊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
之日止之工資暨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
⒈經查,被告具狀陳稱原告黃廖秀菊離職時已領取資遣費12萬
5034元【計算式:2萬6323元×9(+180/360)×1/2】),
此有原告黃廖秀菊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資遣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7至61頁
)可證,
堪認屬實,則原告黃廖秀菊應已領取
上開金額。又
原告黃廖秀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年
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同法第54條第1項各
款規定均不符,本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領取退休金
。原告黃廖秀菊雖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廖秀菊
於104年10月29日資遣通知單上簽名,並書寫身份證字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而該資遣通知單上載明發給資遣費,願接
受公司上述條件,並放棄任何
異議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
61頁),此既為原告黃廖秀菊所簽名確認,自難認屬無效。
至原告黃廖秀菊主張並無該資遣通知單所載「工作份量太少
及無法改派」事由,並提出證人李進德、鄭茂榮為證,查證
人李進德、鄭茂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常常加班、工作
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惟證人李進德、
鄭茂榮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並非管理階層,且其職務範圍不
包括被告公司整體人員運用及調度,則就被告公司人員運用
及調度之情形,自非證人李進德、鄭茂榮所能知悉,況證人
李進德、鄭茂榮亦為本件之原告,其等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則尚難僅以其等證詞為被告公司不利之判斷。
⒉綜上,原告黃廖秀菊主張被告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非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得自請退休之日止之工
資、及自10 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6%之
未提繳退休金2萬980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進德3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成
28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芳3萬2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茂榮26萬14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廖秀菊34萬5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因
原告之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任 職 期 間│服 務 年 資 │
├──┼────┼───────┼────────────────┤
│1 │李進德 │82年2 月24日至│24年5月 │
│ │ │106 年7 月3 日│(舊制12年7月、新制11年又303天)│
├──┼────┼───────┼────────────────┤
│2 │鄭國成 │82年4 月15日至│24年3月 │
│ │ │106 年7 月3 日│(舊制12年5月、新制11年又303天)│
├──┼────┼───────┼────────────────┤
│3 │宋永芳 │88年6 月2 日至│18年2月 │
│ │ │106 年9 月8 日│(舊制6年3月、新制12年又8天) │
├──┼────┼───────┼────────────────┤
│4 │鄭茂榮 │88年3 月24日至│18年7月 │
│ │ │106 年4 月24日│(舊制6年4月、新制11年又294天) │
├──┼────┼───────┼────────────────┤
│5 │黃廖秀菊│95年6 月1 日至│9年6月(均新制) │
│ │ │106 年6 月1 日│ │
└──┴────┴───────┴────────────────┘
附表二:
┌─┬────┬────────┬────────┐
│編│姓 名│勞動契約終止前6 │請求給付之退休金│
│號│ │個月平均月薪 │差額 │
├─┼────┼────────┼────────┤
│1 │李進德 │4萬6057元 │34萬5235元 │
├─┼────┼────────┼────────┤
│2 │鄭國成 │4萬2202元 │28萬1171元 │
├─┼────┼────────┼────────┤
│3 │宋永芳 │4萬4000元 │3萬2511元 │
├─┼────┼────────┼────────┤
│4 │鄭茂榮 │4萬1922元 │3萬2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