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明煌
原 告 陳許麗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龍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新臺幣(下同)1,847,951元、原告陳許麗華2,643,
39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270,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
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
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陳力豪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
機作業。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34條規定,僱主對於荷重於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
經特殊安全教育訓練之人員操作,且應使該等堆高機操作人
員接受一定時數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堆高機
應每年定期就機械整體實施檢查1次、每月定期就法定事項
實施檢查1次,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負責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使勞工週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後實施,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法為之,導致陳力豪於
民國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
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此後行
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嗣於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
查原告二人因上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定,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明煌1,748,807元、原告陳許麗華2,643,397元。
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
之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原告各分得1/2)
後,被告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
,219元。次查,陳力豪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死亡,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陳力豪自104年2月
至105年2月之工資補償,
惟被告於事發後僅給付陳力豪至
103年12月之工資,原告二人為陳力豪之法定
繼承人,爰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未給付之14個月工資補償,以陳力豪於職業
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9,350元計算,金額共計270,9
00元(計算式:19,350×14=270,900)。扣除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之187,867元,被告尚應給付83,033元。為此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22,629
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力豪係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發遭
推高機夾傷之意外傷害,事發
迄今已近4年,姑不論其死亡
是否為被告疏失所致,惟陳力豪及原告二人無由不知應向何
人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陳力豪
持有第284期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結業證書,足認其有駕駛1公噸以上堆高機之能力。復查
,陳力豪之死因,並
非如原告所述係於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
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終致敗血症死亡
,且原告所檢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
乃103年6月25日作成,並非105年3月10日陳力豪死亡
時所作成。實則陳力豪之死因乃其身患敗血症、食道惡性腫
瘤,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於105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且
觀諸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
所載,可知陳力豪
斯時身患敗血症、C型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腹水、糖尿病、食道癌、高血壓、貧血、血小板低下
、黃疸等多重疾病,
猶如風中殘燭,故其死亡乃係因疾病所
引起,與操作堆高機不慎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之子陳力豪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機作業。
㈡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受有骨盆骨
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
㈢陳力豪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死因之一為敗血症。
五、
本件爭點: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
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㈣被告應否給付陳力豪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原告二人得否本
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
之
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
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
俟損
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陳力豪雖係於103年6月16日受傷,惟迄於陳立豪105
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之
期間,陳力豪有持續治療,是依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持續發生,於被告加害行為終止前,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損害底定後始為起算,而陳力豪於105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終止,因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於107年2月6日起訴
,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消滅時效各別起算
,由起訴時回溯2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
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力豪受僱於被告,擔任推高車司機乙職,嗣於103
年6月6日操作推高機時,發生遭堆高機夾傷之「職業災害」
,致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等傷
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足以認
定。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陳力豪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
⒊陳力豪之死亡與是爭事故受所受之上述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我國勞基法及勞保條例對於職業災害之意義並未加以界定
,是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 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眾說紛紜,本院基於後者
立法目的著重在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而採以刑事處罰,與前
者立法目的著重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而科以
雇主之附隨義務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者而言。而所謂職務(業務)應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
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佐以「業
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而所謂「業務執
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
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又
所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⑵原告主張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引發敗血症,致陳力
豪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是陳力豪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間
顯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否認陳力
豪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死亡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
‧‧後於10月2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解黑便,診斷為
食道癌,並接受治療後於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血
液腫瘤科接受癌症治療,又自12月11日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
血症。雖經治療,惟該病症反覆發作並引發敗血症。至引起
敗血症原因推論為右側鼠奚部感染化膿所致,與食道癌、肝
硬化、糖尿病等疾病關連性較低」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8
日長庚高院字第1071050666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陳力豪死亡之原因係右側鼠
奚部感染化膿導致敗血症所致乙節,應可認定。
②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系爭事故當時,陳力豪鼠
奚部是否有受傷?是否已痊癒等情。據該院函覆稱:「二、
依病歷記載。陳先生受傷部位為鼠奚部(右沁器股上、下尺
骨折)併右骼外動脈損傷,經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後,血管
無滲漏出血,已治療完成,103年9月5日X光檢查骨折部位已
開始癒合」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
008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上述函文可知,陳力豪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鼠奚部位,經醫
生置放支架手術後,血管已無滲漏出血而已治療完成。另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詢問陳力豪反覆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
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三、另查,病人反覆感染葡萄球
菌菌血症,臨床高度懷疑可能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置放支架
,但該支架移除困難,雖經手術清創及抗生素藥物治療,惟
病程仍持續進展」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17日長庚院高字
第10712508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雖高雄長庚
醫院懷疑陳力豪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
置放支架,惟該院就此部分僅係懷疑,而無法確切判斷,尚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陳力豪係103年12月11日始因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就醫,與高雄國軍醫院函覆103年9月
5日X光檢查時,受傷骨折部位已開始癒合之時間,已相隔3
個多月,而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甚多,包
括:流感、慢性肺病、白血病、腫瘤、器官移植、植入醫療
裝置或期留置血管插管、慢性皮膚疾病、手術、糖尿病、癌
症化療藥物或注射型毒品、放療等因素,而陳力豪本身確有
罹患糖尿病及癌症等疾病,是此,陳力豪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菌血症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傷口照護不佳或本身疾病所致
,而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確
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自
難認陳力豪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⑶綜上,陳力豪之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喪葬費、撫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871及看護費用407,533元,共計413,
404元,縱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定期團體壽
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另陳力豪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乙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2月共計14個
月薪資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104年1月後無法工作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被告已補償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期間之醫療
費用與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
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全部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
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原告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陳明煌 │1.醫療費用5,871元: │
│ │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 │
│ ├──────────────────────────┤
│ │2.殯葬費126,000元: │
│ │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 │
│ ├──────────────────────────┤
│ │3.精神慰撫金1,000,000: │
│ │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 │
│ ├──────────────────────────┤
│ │4.法定
扶養義務之損害616,936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明煌為37年│
│ │ 0 月0 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8歲,尚有餘命9 年,以│
│ │ 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依霍夫│
│ │ 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明煌得一次請求
扶養費│
│ │ 為616,936元(計算式:21,191×12×7.00000000÷3= │
│ │ 616,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小計│1,748,807元 │
├────┼──┴───────────────────────┤
│陳許麗華│1.看護費407,533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查陳力豪於103 年6 │
│ │ 月16日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母即│
│ │ 原告陳許麗華照護其衣食起居,直至其於105 年3 月10日│
│ │ 過世為止。爰依歷年基本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即自103 年│
│ │ 6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共15日(即1/2 月),以每月19,0│
│ │ 47元計算;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12月,│
│ │ 以每月19,273元計算;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月10 │
│ │ 日共8 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合計407,533 元【計算│
│ │ 式:(19,047×1/2 )+(19,273×12)+(20,008×8 │
│ │ )=9,524+231,276+166,733=407,533 】。 │
│ ├──────────────────────────┤
│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 │
│ ├──────────────────────────┤
│ │3.
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1,235,864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許麗華為44│
│ │ 年00月0 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1歲,尚有餘命22年,│
│ │ 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依霍│
│ │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許麗華得一次請求扶│
│ │ 養費為1,235,864 元(計算式:21,191×12×14.0000000│
│ │ 9÷3 =1,23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小計│2,643,397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