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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明煌 原   告 陳許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龍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新臺幣(下同)1,847,951元、原告陳許麗華2,643, 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270,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 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陳力豪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 機作業。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34條規定,僱主對於荷重於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 經特殊安全教育訓練之人員操作,且應使該等堆高機操作人 員接受一定時數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堆高機 應每年定期就機械整體實施檢查1次、每月定期就法定事項 實施檢查1次,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負責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使勞工週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後實施,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法為之,導致陳力豪於 民國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 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後行 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嗣於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 查原告二人因上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定,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明煌1,748,807元、原告陳許麗華2,643,397元。 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 之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原告各分得1/2) 後,被告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 ,219元。次查,陳力豪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死亡,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陳力豪自104年2月 至105年2月之工資補償,惟被告於事發後僅給付陳力豪至 103年12月之工資,原告二人為陳力豪之法定繼承人,爰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未給付之14個月工資補償,以陳力豪於職業 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9,350元計算,金額共計270,9 00元(計算式:19,350×14=270,900)。扣除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之187,867元,被告尚應給付83,033元。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22,629 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力豪係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發遭 推高機夾傷之意外傷害,事發迄今已近4年,姑不論其死亡 是否為被告疏失所致,惟陳力豪及原告二人無由不知應向何 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陳力豪持有第284期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結業證書,足認其有駕駛1公噸以上堆高機之能力。復查 ,陳力豪之死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 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終致敗血症死亡 ,且原告所檢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乃103年6月25日作成,並非105年3月10日陳力豪死亡 時所作成。實則陳力豪之死因乃其身患敗血症、食道惡性腫 瘤,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於105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觀諸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可知陳力豪斯時身患敗血症、C型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腹水、糖尿病、食道癌、高血壓、貧血、血小板低下 、黃疸等多重疾病,猶如風中殘燭,故其死亡乃係因疾病所 引起,與操作堆高機不慎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之子陳力豪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機作業。 ㈡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受有骨盆骨 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 ㈢陳力豪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死因之一為敗血症。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 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㈣被告應否給付陳力豪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原告二人得否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 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 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力豪雖係於103年6月16日受傷,惟迄於陳立豪105 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之期間,陳力豪有持續治療,是依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持續發生,於被告加害行為終止前,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損害底定後始為起算,而陳力豪於105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終止,因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於107年2月6日起訴 ,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消滅時效各別起算 ,由起訴時回溯2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 年6 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 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力豪受僱於被告,擔任推高車司機乙職,嗣於103 年6月6日操作推高機時,發生遭堆高機夾傷之「職業災害」 ,致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等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足以認 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陳力豪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 ⒊陳力豪之死亡與是爭事故受所受之上述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我國勞基法及勞保條例對於職業災害之意義並未加以界定 ,是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 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眾說紛紜,本院基於後者 立法目的著重在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而採以刑事處罰,與前 者立法目的著重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而科以 雇主之附隨義務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者而言。而所謂職務(業務)應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 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佐以「業 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而所謂「業務執 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 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又 所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⑵原告主張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引發敗血症,致陳力 豪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是陳力豪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否認陳力 豪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死亡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 ‧‧後於10月2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解黑便,診斷為 食道癌,並接受治療後於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血 液腫瘤科接受癌症治療,又自12月11日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 血症。雖經治療,惟該病症反覆發作並引發敗血症。至引起 敗血症原因推論為右側鼠奚部感染化膿所致,與食道癌、肝 硬化、糖尿病等疾病關連性較低」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8 日長庚高院字第1071050666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陳力豪死亡之原因係右側鼠 奚部感染化膿導致敗血症所致乙節,應可認定。 ②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系爭事故當時,陳力豪鼠 奚部是否有受傷?是否已痊癒等情。據該院函覆稱:「二、 依病歷記載。陳先生受傷部位為鼠奚部(右沁器股上、下尺 骨折)併右骼外動脈損傷,經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後,血管 無滲漏出血,已治療完成,103年9月5日X光檢查骨折部位已 開始癒合」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 008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上述函文可知,陳力豪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鼠奚部位,經醫 生置放支架手術後,血管已無滲漏出血而已治療完成。另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詢問陳力豪反覆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 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三、另查,病人反覆感染葡萄球 菌菌血症,臨床高度懷疑可能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置放支架 ,但該支架移除困難,雖經手術清創及抗生素藥物治療,惟 病程仍持續進展」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17日長庚院高字 第10712508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雖高雄長庚 醫院懷疑陳力豪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 置放支架,惟該院就此部分僅係懷疑,而無法確切判斷,尚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陳力豪係103年12月11日始因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就醫,與高雄國軍醫院函覆103年9月 5日X光檢查時,受傷骨折部位已開始癒合之時間,已相隔3 個多月,而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甚多,包 括:流感、慢性肺病、白血病、腫瘤、器官移植、植入醫療 裝置或期留置血管插管、慢性皮膚疾病、手術、糖尿病、癌 症化療藥物或注射型毒品、放療等因素,而陳力豪本身確有 罹患糖尿病及癌症等疾病,是此,陳力豪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菌血症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傷口照護不佳或本身疾病所致 ,而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確 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認陳力豪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⑶綜上,陳力豪之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喪葬費、撫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871及看護費用407,533元,共計413, 404元,縱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定期團體壽 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另陳力豪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乙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2月共計14個 月薪資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104年1月後無法工作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被告已補償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期間之醫療 費用與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 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全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 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原告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陳明煌 │1.醫療費用5,871元: │ │ │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 │ │ ├──────────────────────────┤ │ │2.殯葬費126,000元: │ │ │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 │ │ ├──────────────────────────┤ │ │3.精神慰撫金1,000,000: │ │ │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 │ │ ├──────────────────────────┤ │ │4.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616,936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明煌為37年│ │ │ 0 月0 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8歲,尚有餘命9 年,以│ │ │ 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依霍夫│ │ │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明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 │ │ 為616,936元(計算式:21,191×12×7.00000000÷3= │ │ │ 616,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小計│1,748,807元 │ ├────┼──┴───────────────────────┤ │陳許麗華│1.看護費407,533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查陳力豪於103 年6 │ │ │ 月16日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母即│ │ │ 原告陳許麗華照護其衣食起居,直至其於105 年3 月10日│ │ │ 過世為止。爰依歷年基本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即自103 年│ │ │ 6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共15日(即1/2 月),以每月19,0│ │ │ 47元計算;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12月,│ │ │ 以每月19,273元計算;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月10 │ │ │ 日共8 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合計407,533 元【計算│ │ │ 式:(19,047×1/2 )+(19,273×12)+(20,008×8 │ │ │ )=9,524+231,276+166,733=407,533 】。 │ │ ├──────────────────────────┤ │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 │ │ ├──────────────────────────┤ │ │3.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1,235,864元: │ │ │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許麗華為44│ │ │ 年00月0 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1歲,尚有餘命22年,│ │ │ 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依霍│ │ │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許麗華得一次請求扶│ │ │ 養費為1,235,864 元(計算式:21,191×12×14.0000000│ │ │ 9÷3 =1,23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小計│2,643,39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