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高岑
被 告 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簡文開
王仲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提繳159,22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25,0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9,22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55頁反面)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
及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同年2月26日前
往越南工作拓展業務,至103年7月28日離職返台。原告與被
告總經理王仲信口頭協議:⑴原告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0,000
元,且1次支付3個月薪資150,000元,並於出勤前支付。⑵
第一年每月基本月薪40,000元,但被告一樣支付薪資50,000
元,其中10,000以向被告借貸方式支付,借資僅1年為限,
借資金額於日後之營業淨利
報酬中扣除。⑶被告需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個人需
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⑷除基本薪資外,原告出勤越
南
期間,被告提供出勤津貼每天500元,另外往返機票、交
際費、交通費、電話通訊費及因營業所需開支等實報實銷。
⑸被告提供營業淨利20%做為原告工作報酬(扣除所需營業
支出費用後),範圍:凡被告經由原告負責之業務銷售到越
南當地所創造出來之利潤,包含:發電機組及相關設備之銷
售與所衍生之勞務收入等,營業淨利報酬每季結算給付一次
。⑹原告得每3個月回台休假一次,一次10天,每年最多50
天,每年最多提供5張機票。並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之雙方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被告並
未依法按原告實際薪資所得投保,使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之
損失共1,084,275元:①舊制年資
資遣費83,250元【新制勞
退金制實施時,依法應依
資遣費或退休金規定方式核算年資
給勞工,原告年資自91年3月至94年6月共3年4個月(一年有
0.5個月的實領薪資),計算式:50,000×0.5×3.33=83,
250(4/12=0.33333,小數點百分位以下先四捨五入)】。
②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應投保第七組第36級試算,實際工資48,201~50,600元,
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需
提存3,036元,自94年7月起
至103年7月止,共計330,92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被告依法需提存330,924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惟被告
僅提撥171,702元(故少提存159,222元),且該筆金額係扣
除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應將該筆金額171,702償還原告
共。③勞保退休金差額625,487元【依實際所得投保,月投
保金額是43,900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平均
月投保薪資是43,900元,勞保退休金是43,900元×38.58=1,
693,662元,高薪低報未如實投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是27,99
2元,勞保退休金是27,992×38.16=1,068,175元,共短少62
5,487元(計算式:1,693,662-1,068,175=625,487)】。
④新制勞工退休金勞資績效44,616元【至106年被告為原告
提存之勞工個人專戶金額為171,702元,實現之獲利為48,11
0元,獲利率為0.2802(48,110÷171,702≒0.2802),而少
提存之159,222元,造成原告提繳收益損失,同以實現之獲
利率0.2802計算,原告提繳之收益損失為44,614元(159,22
2×0.2802=44,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新制勞
工退休金少提存159,222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084,
275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9,22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王仲信口頭協議部分:⑴原告
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萬元,且一次支付3個月薪資15萬元,並
於出勤前支付,係因原告提議私人急需並要求公司先支付三
個月薪資及借支。⑷剛開始一年內每月基本月薪4萬元,但
公司一樣支付薪資5萬元,其中1萬元以向公司借貸方式支付
,借資僅一年為限,借資金額於日後之營業淨利報酬中扣除
,原告理應於任職一年後歸還借支金額,惟原告以經濟需求
持續支領每3個月15萬元薪資,直到94年間業務績效一直無
法改善公司遂改為每月支領基本薪資4萬元借支1萬元,原告
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還款情事。⑶被告需依勞基法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且原告個人需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該部
分被告有允諾但有協議需投保雙方皆可接受之保險級距,並
獲原告同意。⑷除基本薪資外,出勤越南期間,被告提供出
勤津貼每天500元,另外往返機票、交際費、交通費、電話
通訊費及因營業所需開支等實報實銷,該部分係於越南出勤
初期公司無法顧及同仁在當地餐飲,遂以津貼方式補貼,後
被告考量於每人每月津貼補助費用魔大,改以僱用當地廚娘
為同仁打理三餐飲食,便取消津貼補助,而原告卻利用職務
之便持續支領直到離職。⑸被告提供營業淨利20%做為原告
告工作報酬(扣除所需營業支出費用後),範圍:凡被告經
由原告負責之業務銷售到越南當地所創造出來之利潤,包含
:發電機組及相關設備之銷售與所衍生之勞務收入等,營業
淨利報酬每季結算給付一次,該部分係全由原告經手簽名
具
結。⑹每3個月回台休假一次,一次10天,每年最多50天,
每年最多提供5張機票,該部分無
強制規定休假天數,皆依
原告彈性休假為主,若有超過天數公司仍抱持寬容態度不予
追究。另就原告請求之①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被告係
5人以下規模企業,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②新制勞工退休
金171,702元:若依扣除預支借款後,應投保第六組第31級
試算,實際工資38,201~40,100元,月提繳工資40,100元,
每月需提存2,406元,自94年7月至103年7月止,共計262,25
4元,扣除已提撥171,702元,差額為90,552元。③勞保退休
金差額625,487元:若依扣除預支借款後,應投保第六組第
31級試算,實際工資38,201~40,100元,月提繳工資40,100
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勞保退休金是40,100
元×38.16=1,530,216元,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
算金額1,068,175元,總計差額為462,041元。④新制勞工退
休金勞資績效44,614元部分:被告認新制之績效不應列入等
語,⑤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差額僅為90,552
元。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溢領之餐飲補助款,自94年10月至10
3年7月止,扣除休假日約475天,共溢領2,720天,以每日50
0元計算,溢領金額為1,360,000元(計算式:2,720×500=
1,360,000,應得抵銷原告請求之①②③④⑤金額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同年2月26日前往越南工作
拓展業務,至103年7月28日離職返台。
㈡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王仲信就薪資及工作待遇部分曾有口頭口
頭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予原告。(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是否未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25,053元及提撥159,22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是否未為原告依實際
薪資提撥勞退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為91年2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各乙份(本院卷第9至15反頁、第19至19反頁)
。惟被告
抗辯兩造有口頭協議約定給付勞健保費用之保險級
距,因原告個人需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該部分被告
有允諾故協議需投保雙方皆可接受之保險級距,並獲原告同
意,且原告之基本月薪為40,000元,借支為10,000元,原告
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還款情事,故由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勞保
費用,且係按照原告薪資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則經原
告否認,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達成
上開高薪低報
之
合意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
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
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
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
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
之勞工。
是以,縱被告主張給付之薪資內已包含勞、健保費
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並由原告之薪資中扣繳,
參酌前揭說明
,應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口頭協
議內容,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先扣除被告全額支付勞保
之費用,該部分原告有同意,故被告投保之金額才低於原告
工資之保險級距,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原告並無損害
之虞
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再按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具有特定之社會公義目的,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工
資多寡,應與其服務年資、專業技能、付出之勞力等因素相
關,被告未能舉證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得降低投保級距,亦
未能舉證給付之薪資得以內含勞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依
據,
自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書
所載,
原告預支10,000元僅以一年為限,復參原告薪資匯款與提存
退休金對照表,及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日至
96年8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自91年2月18日原告到職日起
算1年後,被告則為每月薪資50,000給付予原告,則被告僅
執兩造間有口頭協議,抗辯原告實際薪資僅為40,000元,故
退休金應按原告實際工資按月提存2,406元,而得不按法律
規定依原告實際所得薪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25,053元及提撥159,22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
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
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
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
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
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
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
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
,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
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又按「為保障勞工之退
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
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
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
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
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支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
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
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
回。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
,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
保局或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關於94年6月30日以前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
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乙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
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自須分
段計算,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之契約意思表示且
已辦理退休,則就前所保留未結清之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
自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時,領取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①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部分:
承前所述,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1條、第
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1年2月18日起開始任
職於被告,
迄至94年7月1日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其
保留之年資共計3年4月又1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期間
(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計算,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以3年5個月計算工作年資,
如依據原告94年6月30日所得薪資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應為170,833元【計算式:50,000×(3+5/12)=
17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舊制年資
資遣費83,25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②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部分:
就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多少乙節,被告雖有爭執,並
辯稱:原告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0,000元,且一次支付3個月
薪資150,000元,並於出勤前支付,係因原告提議私人急需
並要求被告先支付3個月薪資及借支,且剛開始一年內每月
基本月薪40,000元,但公司一樣支付薪資50,000元,其中10
,000元以向被告借貸方式支付,借資僅一年為限,借資金額
於日後之營業淨利報酬中扣除,原告理應於任職一年後歸還
借支金額,惟原告以經濟需求持續支領每3個月150,000元薪
資,直到94年間業務績效一直無法改善被告遂改為每月支領
基本薪資40,000元借支1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
還款情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薪資匯款與
提存退休金對照表,及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
日至96年8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係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
50,000元,此與被告上開抗辯已有不符,又以平均原告每月
可領得之薪資為50,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第
七組第36級試算,即每月3,036元(50,600×6%=3,036)
,惟被告僅提存171,702元(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11至15反頁),且係扣除原告每月薪資所
提存,至被告僅以兩造有合意以高薪低報,扣除原告應自提
撥部分茲以抗辯,自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③勞工保險退休金損失625,487元部分:
原告已於107年9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有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又按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請領辦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原告因私
人財務需要,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放老人給給付,遂於10
3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完成請領老年給付
完畢,足認原告確已自被告退職。若依實際所得投保,原告
月投保金額應為43,900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
,平均月投保薪資是43,900元,勞保退休金是43,900元×38
.58=1,693,662元,被告未按原告資薪繳納勞保費已如前述
,嗣被告為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是27,992元,原告所得勞保
退休金是27,992×38.16=1,068,175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8頁),共短少625,487元(計算式
:1,693,662-1,068,175=625,487),據此計算,原告勞
工保險退休金應為1,693,662元,再扣除扣除被告自91年2月
19日起提撥至原告個人帳戶所得之退休金共計1,068,175元
,復參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是原告請求之退
休金損失625,487元,為有理由。
④新制勞工退休金勞資提繳收益44,614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原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收益損失存在,依此,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而不得請求提繳收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⑤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
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
避提繳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起至103年7月間,不
僅未足額為伊提繳6%之退休金,反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部
分金額以提繳,提繳不足之差額159,222元,業已提出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明細資料、新制勞退金投資績效試算表
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22頁),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59,222元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僅為90,550元,已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被告抗辯原
告於任職期間溢領每日500元餐飲補助款,並提出開支明細
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有就原告溢領費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空言抗辯,無法就此部分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無從自被告上開收支明細表中據此認
定原告有故意,造成被告此部分損害。衡諸上情,被告雖抗
辯因原告重複購買餐飲,卻支領餐飲補助款,使被告受有1,
360,000元之損失,縱為實在,惟被告並未能證明確係由原
告所致,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顯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資遣費83,250元、新制勞工退休
金171,702元、勞工保險退休金損失625,487元,合計880,4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新制
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