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債 權 人 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發
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
,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獨資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經營之自然人為權
利主體。查債務人「惠恩土木包工業」係屬獨資商號,有經
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
王純賢為同一權利主體,
爰將債務人改列為「王純賢即惠恩
土木包工業」,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
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
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