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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債 權 人 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經營之自然人為權 利主體。查債務人「惠恩土木包工業」係屬獨資商號,有經 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 王純賢為同一權利主體,將債務人改列為「王純賢即惠恩 土木包工業」,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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