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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異 議 人 純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間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 第11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 6 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所設 於高雄市大寮區,現因經營業務給付款項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6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惠恩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62 之5 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本件係因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之業務涉訟,是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 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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