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異 議 人 純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張麗津間
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
第11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
6 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所設
於高雄市大寮區,現因經營業務給付款項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6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惠恩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62
之5 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
本件係因債務人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之業務涉訟,是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
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