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金滿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靜宜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㈢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1紙,雖係於民國
107年2月3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7年2月5日始為付款提示而
遭
退票,依
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
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