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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02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020號 債 權 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嬡 債 務 人 麗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雖係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106年12月3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7年3月2   日、107年1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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