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235號
債 權 人 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杏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
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
本票發票人欄上為
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
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
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
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參照)。
經查,
本件
債權人請求陳盈蒼即築域堂給付
前揭貨款,
惟築域堂係一獨
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黃俊傑,向債權人購買混凝土,是債
務人應係黃俊傑,嗣築域堂負責人已變更為陳盈蒼,即變更
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