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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823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235號 債 權 人 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杏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   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   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   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   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陳盈蒼即築域堂給付前揭貨款,築域堂係一獨   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黃俊傑,向債權人購買混凝土,是債   務人應係黃俊傑,嗣築域堂負責人已變更為陳盈蒼,即變更   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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