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大千精品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智全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大千精品影像有限公司
蔡智全,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票據號
碼86378、86393~86407、86412、86414~86415、86419、
86439號,發票金額及
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21張,並提
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之票
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
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
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
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
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