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大千精品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全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大千精品影像有限公司 蔡智全,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票據號 碼86378、86393~86407、86412、86414~86415、86419、 86439號,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21張,並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 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 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 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 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 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