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志鑫
上
聲請人陳志鑫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順德興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順德興業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
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