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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焱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濬 上聲請人焱合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究為「萬『机』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白俊彥」抑或「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俊   彥」。 二、承上,倘聲請人為「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   俊彥」,請具狀到院更正,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   書之通知人欄位為同一,更正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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