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焱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濬
上
聲請人焱合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究為「萬『机』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白俊彥」抑或「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俊
彥」。
二、承上,倘聲請人為「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
俊彥」,請具狀到院更正,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
止付通知
書之通知人欄位為同一,更正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