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潘凡羽
上
聲請人潘凡羽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若已繳費,請郵寄綠色收據聯到
院;未繳費者,
可參考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利用規費繳
款單繳費)。
二、釋明潘凡羽得為
本件聲請人之依據。(依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
書所示,票據受款人及受通知人皆為新松有限公司),若係
誤載請重新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新松有限公司,並補正聲
請人(完整公司名稱及法代)及狀底用印。
三、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新松有限公司登記法定
代理人為「
潘芃羽」,與台端
聲請狀所記載法代「潘凡羽」不一致,請
具狀到院釋明
法定代理人為何?若法代為潘凡羽,請一併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