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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鋒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相 對 人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定抵押 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 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 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間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委請聲請人承攬修繕,維修費共新台幣 (下同)168 萬元,約定於修繕完畢即107 年5 月上旬時給 付,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 置物,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 。 三、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 示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已協調開票分期支付維修費,並經 聲請人同意將車輛駛離繼續營運。惟嗣因聲請人表示須開回 做檢修,否則發生機件問題將不再做保固,乃於107 年9 月 29日將系爭車輛開回聲請人公司檢查,詎聲請人要求現金支 付維修費168 萬元才要放車,並將支票寄回,相對人始知受 騙,已對其提告侵占云云。經查,本件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留置 物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則本院即無由裁准,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