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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曉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 再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 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06年5月9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次 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延長6個月,即自106年12月起至 107年5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6月起開始履行,惟 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具狀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突遭公司 資遣,正積極求職,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 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查,聲請人所任職之台灣福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自107年6月8日終止與聲請人之僱傭契約, 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書為證 ;另聲請人現無於其他工作單位加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 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因該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其無收入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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