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楓之間請求
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請求兌現,竟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
於民國107年5月7日之補正狀僅提出借據影本3張,仍未釋明
本票提示日為何,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
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