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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楓之間請求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請求兌現,竟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 於民國107年5月7日之補正狀僅提出借據影本3張,仍未釋明 本票提示日為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 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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