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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聲請人相對人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楓之間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7994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59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 人僅於107年5月8日具狀陳報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仍未 據就提示日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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