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楓之間聲請
本票准
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7994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590,000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
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
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
人僅於107年5月8日具狀陳報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仍未
據就提示日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