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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緯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南 相 對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7年1月2日 │16,679,087元 │未 載 │107年4月27日│No569052│ ├──┼───────┼────────┼────┼──────┼────┤ │002 │107年1月9日 │1,000,000元 │未 載 │107年4月27日│No569054│ ├──┼───────┼────────┼────┼──────┼────┤ │003 │107年1月25日 │200,000元 │未 載 │107年4月27日│No569055│ ├──┼───────┼────────┼────┼──────┼────┤ │004 │107年1月30日 │450,000元 │未 載 │107年4月27日│No569057│ ├──┼───────┼────────┼────┼──────┼────┤ │005 │107年2月12日 │450,000元 │未 載 │107年4月27日│No569058│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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