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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修 代 理 人 蔡淑媛 相 對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128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917元 ,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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