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鼎修
代 理 人 蔡淑媛
相 對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128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917元
,到
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