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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旭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嘉 相 對 人 寞順富 相 對 人 余佩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 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在臺南巿,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6年4月14日 │51,100元 │未 載 │No333659│ ├──┼───────┼─────┼────┼────┤ │002 │106年4月14日 │51,100元 │未 載 │No333660│ ├──┼───────┼─────┼────┼────┤ │003 │106年4月14日 │51,100元 │未 載 │No333661│ ├──┼───────┼─────┼────┼────┤ │004 │106年4月14日 │51,100元 │未 載 │No333662│ └──┴───────┴─────┴────┴────┘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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