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鑫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豐
相 對 人 林佳韋
相 對 人 吳麗珍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7
年8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