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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4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漢錸興有限公司、來錸砂石有限公司、黃道 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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