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集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娥
相 對 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柯黃菊江
相 對 人 柯重賢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1,0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7年7月2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5,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