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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6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 聲 請 人 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杰 相 對 人 史守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大樹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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