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金崴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基福
相 對 人 游財印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
、發票地,而相對人
住所地在高雄巿旗山區,顯非本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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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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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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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4日 │500,000元 │未 載 │No30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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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未 載 │No27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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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未 載 │No27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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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未 載 │No27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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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未 載 │No2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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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8月4日 │25,000元 │未 載 │No27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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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