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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43,2 6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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