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
原 告 葉柏良
被 告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
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08 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
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6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4,2
64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
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21元
【計算式:34,264×1/3=11,42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