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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 原   告 葉柏良 被   告 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 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 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60,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4,2 64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 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21元 【計算式:34,264×1/3=11,42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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