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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相 對 人 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假扣押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 76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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