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麗
相 對 人 吳昱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假扣押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
76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