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原 告 吳永茂
被 告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鑫鎧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
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鑫
鑽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0,042 元(原告起訴後
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40,042 元,
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合計17,625元。
是以,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 元【計算式:17,625
×1/10=1,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2元【計算式:17,625-1,763=15,
86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