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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原   告 吳永茂 被   告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鑫鎧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 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鑫 鑽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0,042 元(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40,042 元, 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合計17,625元。 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鑫鑽開發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 元【計算式:17,625 ×1/10=1,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2元【計算式:17,625-1,763=15, 86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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