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顏嘉縈
聲 請 人 蘇瑞揚
聲 請 人 王妍絜
聲 請 人 蔡家睿
前列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家睿
相 對 人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
同)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民
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7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5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附註: │
│㈠ │
│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所支出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76│
│元【計算式:24,067×(1,720,000(聲請人等四人起訴請求之訴 │
│訟標的價額合計)/2,328,750(聲請人等四人加計案外人游忠達之│
│
訴訟標的價額))=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一審先行確定│
│之部分為聲請人等四人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3,617元【計算式 │
│:17,776×(1,720,000-1,370,000(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勝訴金│
│額之合計)/1,720,000)=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 │
│由聲請人等四人自行負擔。 │
│㈡ │
│相對人於二審就聲請人等四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二審裁判費為21│
│,542元【計算式:28,378×(1,370,000(聲請人等四人於一審勝 │
│訴金額合計)/1,804,650(聲請人等四人加計案外人游忠達之一審│
│勝訴金額合計))=2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等四人應│
│負擔其中5,386元【計算式:21,542×1/4=5,386,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㈢ │
│聲請人等四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29元【計算式:(17,7│
│76-3,617)+746+524=15,429】,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11,572 │
│元【計算式:15,429×3/4=11,572】,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兩相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
│6元【計算式:11,572-5,386=6,1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