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原 告 許淑評
被 告 欣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春發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6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 ,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
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
上易字第64號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
容第六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經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而被告於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惟因業經
被告繳納完畢,故
無庸再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經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第二審裁判
費10,740元,惟因兩造於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
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60元【計
算式:22,780 +(10,740×1/3)=26,360】,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