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原   告 許淑評 被   告 欣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春發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 ,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 上易字第64號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 容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經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而被告於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因業經 被告繳納完畢,故無庸再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經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第二審裁判 費10,740元,惟因兩造於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 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60元【計 算式:22,780 +(10,740×1/3)=26,360】,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