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鎮宇
相 對 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伊凡
人
相 對 人 熊測生
相 對 人 張晉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3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
可稽。準此,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3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