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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鎮宇 相 對 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伊凡 人 相 對 人 熊測生 相 對 人 張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3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3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