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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說明,於107年11月13日以雄院和107司聲 司松字第116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 額之單據等,相對人業已具狀陳報,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費用依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並無首揭說明得為抵銷之情事,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依前揭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57 元【計算式:4,410×92/100=4,057.2,元以下 四捨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之執行費3,011 元 ,係於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 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