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
,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
依首揭說明,於107年11月13日以雄院和107司聲
司松字第116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
額之單據等,相對人業已具狀陳報,
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費用依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並無首揭說明得為抵銷之情事,
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依
前揭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57 元【計算式:4,410×92/100=4,057.2,元以下
四捨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限,查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假執行之
執行費3,011 元
,係於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
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
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