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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銀行定期存單共新臺幣 6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4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依 裁定內容履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行使,依法聲請 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抑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迄未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狀態仍 存續中,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即與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法定程式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返還其 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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