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
提存銀行定期存單共新臺幣
6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4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依
裁定內容履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抑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
前揭提存書影本、
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迄未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狀態仍
存續中,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即與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法定程式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返還其
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