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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黃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其中所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 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為 免為假執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主文之 知,提供新臺幣(下同)7,0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判 決就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 事裁定予以變更,致使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中就相對人黃文 青所供之390,000 元擔保金成為重複而多餘之擔保,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返還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原判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經裁定 變更,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部分所供之擔保,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020,000 元,經歷次執行後,現僅餘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32 3,591 元(提存本金320,546元及利息3,045元)。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