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黃文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其中所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
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為
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主文之
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7,0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判
決就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
事裁定
予以變更,致使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中就相對人黃文
青所供之390,000 元擔保金成為重複而多餘之擔保,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審
核屬實,原判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
暨經裁定
變更,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部分所供之擔保,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020,000
元,經歷次執行後,現僅餘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32
3,591 元(提存本金320,546元及利息3,045元)。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