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ROYAL T GROUP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TANG CHIN LEONG
代 理 人 陳奕安
律師
相 對 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聲請人前依本
院107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訴訟費用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已屬訴訟終
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之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
屬
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107 年10月23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908號通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