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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 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 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 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發回後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 國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 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17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86,44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46,34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 │經最高法院裁定 │ ├───────┴──────┴────────────┤ │一、聲請人於一審原起訴之聲明為7,286,400元,嗣於審理中 │ │ 減縮為5,716,714元,按首揭說明,經減縮部分之金額與 │ │ 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之裁判費15,768元【計算式:73, │ │ 171×((7,286,400-5,716,714)/7,286,400)=15,7 │ │ 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之2,703,28│ │ 9元,此部分之裁判費27,146元【計算式:(73,171-15,│ │ 768)×(2,703,289/5,716,714)=27,145.8,元以下四│ │ 捨五入】,按首揭說明,此部分係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應│ │ 由聲請人負擔。 │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按上開說明,因│ │ 上訴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四、聲請人所支出之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為30,257元【計算式│ │ :73,171-15,768-27,146=30,257】,此部分應由相對│ │ 人負擔21,180元【計算式:30,257×7/10=21,179.9,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2,789 元【計算式:86,442+│ │ 46,347=132,789 】,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9,837元【│ │ 132,789×3/10=39,8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 │ 人雖亦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合計新臺幣│ │ (下同)100,000 元,惟前開律師酬金並未經最高法院核│ │ 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不得│ │ 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 定為為61,343元【計算式:21,180+80,000-39,837=61│ │ ,3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