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
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是以,須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
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非採
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43號民
事裁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發回後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
國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
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17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86,44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46,34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 │經最高法院裁定 │
├───────┴──────┴────────────┤
│一、聲請人於一審原起
訴之聲明為7,286,400元,嗣於審理中 │
│ 減縮為5,716,714元,按
首揭說明,經減縮部分之金額與 │
│ 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之裁判費15,768元【計算式:73, │
│ 171×((7,286,400-5,716,714)/7,286,400)=15,7 │
│ 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之2,703,28│
│ 9元,此部分之裁判費27,146元【計算式:(73,171-15,│
│ 768)×(2,703,289/5,716,714)=27,145.8,元以下四│
│ 捨五入】,按首揭說明,此部分係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應│
│ 由聲請人負擔。 │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按上開說明,因│
│ 上訴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四、聲請人所支出之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為30,257元【計算式│
│ :73,171-15,768-27,146=30,257】,此部分應由相對│
│ 人負擔21,180元【計算式:30,257×7/10=21,179.9,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2,789 元【計算式:86,442+│
│ 46,347=132,789 】,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9,837元【│
│ 132,789×3/10=39,8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
│ 人雖亦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合計新臺幣│
│ (下同)100,000 元,
惟前開律師酬金並未經最高法院核│
│ 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不得│
│ 列為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 定為為61,343元【計算式:21,180+80,000-39,837=61│
│ ,3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