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谷鍾
相 對 人 黃英珍
相 對 人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淑鳳
相 對 人 陳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就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
銘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202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已屬訴訟終結,
嗣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1
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第130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銘
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
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義格營造有公司、陳海
銘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黃英珍已就該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程
序中,對聲請人提起
反訴之
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尚未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黃
英珍部分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