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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谷鍾 相 對 人 黃英珍 相 對 人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相 對 人 陳海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就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 銘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202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已屬訴訟終結,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1 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第130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相對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陳海銘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義格營造有公司、陳海 銘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黃英珍已就該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程 序中,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尚未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黃 英珍部分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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