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泰
相 對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
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9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所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律師酬金之相
關資料,故不予計入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且聲請人並未
於本件主張請求其他項目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依首揭說
明,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
之裁定,是就本件聲請人就律師酬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