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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相 對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 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9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律師酬金之相 關資料,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且聲請人並未 於本件主張請求其他項目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依首揭說 明,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 之裁定,是就本件聲請人就律師酬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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