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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相 對 人 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 相 對 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樺、李麗珠 、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婉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被上訴人林崇傑負擔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 東東水果行、郭美淑負擔。」,案外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 ,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復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 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56元、333,0 84元,合計555,140 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85元【計算式:555,140×25/100= 138,7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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