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寬碩
相 對 人 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
相 對 人 郭美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樺、李麗珠
、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婉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被上訴人林崇傑負擔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
東東水果行、郭美淑負擔。」,案外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
,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
復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4
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56元、333,0
84元,合計555,140 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卷
可稽。
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85元【計算式:555,140×25/100=
138,7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